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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凤军与潘淑华、迟洪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凤军,潘淑华,迟洪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49号申请执行人张凤军,男,汉族,工人,现住安图县。被执行人潘淑华,女,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被执行人迟洪玉,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申请执行人张凤军与被执行人潘淑华、迟洪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安白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凤军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44073.4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潘淑华、迟洪玉送达了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15年7月2日被执行人迟洪玉主动履行义务10000.00元,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安图县人民法院(2014)安白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申请执行人张凤军再申请执行的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玉平执行员  丁元利执行员  王桂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柴寿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