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郑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吕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767号原告吕某。被告刘某甲。原告吕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被告姑姑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结婚,因不够结婚年龄,不具备领取结婚证的资格,至××××年××月××日补办结婚证。领取结婚证以来,双方经常吵闹,被告使用家庭暴力,有外遇常年不回家,造成双方婚姻关系破裂,当时因孩子刘某乙年��,原告只能忍受痛苦,苦心将孩子抚养成人并娶妻,孩子未曾受到过父亲的任何帮助。现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5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91年6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2月14日在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城北村举行婚姻,随后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已成年),于××××年××月××日在黄集镇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另查明,被告刘某甲原名刘永贵,被告刘某甲当时是以刘永贵的名字与原告吕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徐州市铜山区黄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性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足见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这系家庭琐事引起的夫妻矛盾,是双方缺乏必要沟通交流所致,并不能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存在家庭暴力、有外遇的情形,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性,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互体互谅,正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共同维护婚姻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 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董亚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