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与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8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1982年5月2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婧,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勋。上诉人王×与上诉人李×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2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李×2011年7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我同李×举行婚礼,李×的父母都没有参加。由于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在婚后生活过程中,我发现双方生活习惯、追求不一致,因此双方的人生观、价值观产生巨大分歧。李×缺乏家庭责任感和解决家庭问题的能力,夫妻之间、两个家庭之间矛盾重重。我怀孕期间李×及其家人对我漠不关心。2012年7月5日我们的孩子李×1出生,但李×及其家人对孩子并不关心。2013年9月20日起,李×开始长期不回家,不再承担抚养孩子等家庭责任。基于上述情况,王×多次找到李×商讨,希望双方能坦诚沟通,化解相互之间的矛盾,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但李×要么避而不谈,要么消极对待,根本没有化解矛盾的意愿。王×认为继续维系这段婚姻对双方都是一种痛苦,不仅会给双方带来更大的伤害,也会对孩子的成长产生不利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王×与李×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李×1由王×抚养,李×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到李×1满十八周岁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李×名下住房公积金90243.51元、李×名下存款3969.34元、李×转移的其名下存款11184.66元、金条一对、玉镯一对、王×名下住房公积金10元、家具家电若干。李×辩称:同意与王×离婚,因为双方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与王×是经人介绍认识,仓促结婚。之所以婚姻出现危机不是我一个人造成的。第一,王×在婚姻中只求索取,不愿付出。不论大事小事都要求我按照王×的意思去办。我父亲生病住院,王×不但不去探望,还千方百计阻挠我去探望。第二,2013年下半年起我的工作强度加大,但王×不但不支持我,反而多次去我单位无理取闹,甚至将我锁在家门外,不答应她的条件就不让回家。第三,王×性格自私任性,不尊重他人,在带孩子时严重脱离实际,出现问题又将责任推给别人。关于子女抚育,我要求婚生子李×1由我抚育,王×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止。如果李×1归王×抚养,希望法庭就探望问题一并处理,我要求每周周六早上九点将李×1自王×处接走探望,当周周日晚八点送回王×处。此外,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不同意王×主张的共同财产的范围。李×认为共同财产是王×名下公积金10元、存款463.31元、王×转移的其名下公积金113272元及存款570794.2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王×与李×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2012年7月5日双方生育一子李×1。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13年9月分居至今,婚生子李×1现随王×一起生活。庭审中,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子李×1。王×表示李×1尚年幼,感情上依恋母亲。自出生后李×1一直同王×一起生活,由王×照顾。王×的工作稳定,收入良好,在北京有自住住房,且王×的母亲在北京长期居住,可以协助王×照顾孩子。王×可以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而李×经常出差,工作不稳定,李×在北京没有自己名下的住房,且李×自2013年9月就不回家,孩子生病也不闻不问。李×的父母也没有探望过孩子,且李×的父母身体不好,难以承担抚养孩子的重任。李×表示,第一,李×1出生后到王×与李×分居前,一直和双方一起生活,随意改变居住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第二,李×1是男孩,随着年龄的增长,由李×抚养对孩子的心理成长、生理发育都更为适宜。第三,如果李×1由李×抚养,可以把户口落在学区,享受更好的教育资源。李×经济情况良好,李×的父母也有能力和意愿帮助照顾孩子。李×1随李×生活,可以享受更好的交通、居住、教育条件。第四,王×的工作需要经常出国,王×的父母均在外地生活。关于子女探望问题,王×表示,如果李×1判归王×抚养,只能同意李×每周周六早九点到当天晚六点到王×处探望孩子,不同意李×将孩子接走探望。如果李×1判归李×抚养,王×要求每周三晚五点到十点,每周六早九点到当周周日晚十点将李×1自李×处接走探望。李×则表示,如果李×1判归李×抚养,同意王×的探望请求。如果李×1判归王×抚养,李×要求每周六早九点将李×1从王×处接走探望,当周周日晚八点送回王×处。经询,双方要求法院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李×名下尾号9593的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3969.34元、李×婚后所得住房公积金90243.51元、金条一对、玉镯一对、索尼液晶电视一台、夏普牌液晶电视一台、芝华士组合沙发两个(一大一小)、芝华士帝豪双人床一张、贝达伯斯电视柜一个、贝达伯斯装饰柜一个、西门子电冰箱一个、西门子洗衣机一台、红苹果牌电脑桌一张、耐特利尔化妆台一个、欧派整体厨房一套、欧派整体组合衣柜一个、王×名下住房公积金10元、王×名下交通银行尾号8552账户内存款463.31元。此外,李×认为王×在婚后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4月29日转移了交通银行尾号8552账户内存款570794.26元、住房公积金113272元;王×认为李×在2014年8月13日到2014年9月8日期间转移尾号9593的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11184.66元庭审中,王×表示自己从未转移过任何财产,所有支出都是正常生活消费支出,李×分居后不再补贴家用,全靠自己抚养孩子,故开支较大。李×自己有转移财产的行为,需要在分割财产时予以考虑。王×名下银行存款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金条一对、玉镯一对均为李×父母对王×、李×夫妻的赠与。就家具家电,希望与李×协商解决,其他财产平均分割。李×表示,金条、玉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李×父母的财产,只是暂时寄放在李×处。李×名下住房公积金和银行存款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王×有转移财产行为,应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同意与王×就家具家电的分割协商解决。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家具家电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其中索尼液晶电视一台、夏普牌液晶电视一台、芝华士组合沙发两个(一大一小)、芝华士帝豪双人床一张、贝达伯斯电视柜一个、贝达伯斯装饰柜一个、西门子电冰箱一个、西门子洗衣机一台、红苹果牌电脑桌一张、耐特利尔化妆台一个归王×所有;欧派整体厨房一套、欧派整体组合衣柜一个归李×所有。另询,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现王×、李×均同意离婚,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共同财产分割一节,首先,王×虽主张金条一对、玉镯一对为李×的父母对夫妻的赠与,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金条一对、玉镯一对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其次,李×名下存款3969.34元、婚后所得住房公积金90243.51元、王×名下住房公积金10元、银行存款463.31元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最后,关于转移财产的问题,李×认为王×在婚后转移存款570794.26元、住房公积金113272元。结合在案证据、双方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婚前该账户内原有王×个人存款169135.15元,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4月29日尾号为8552的交通银行账户内存款从最多时的55万元不断减少至仅剩38098.82元。法院认为,在该账户减少的511901.18元中,除去王×婚前存款、王×有证据证明具体用途的存款以及日常生活正常支出以外,仍有19万余元王×不能说明其去向。故法院有理由确信离婚前夕从王×账户上减少的这部分存款系王×转移的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关于王×的住房公积金,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王×每月住房公积金收入3614元,均被其按月提取,现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只有余额10元。住房公积金系专为住房使用的专项资金,王×不能举证证明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用途,且该部分收入明显超出生活正常支出,因此王×提取的25298元住房公积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王×虽主张李×也有转移财产的行为,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在确定了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后,法院依据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基本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为便于执行,法院判决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由王×给予李×一定的折价款。就抚养权问题,法院认为,现李×1尚不满三周岁,年龄幼小,同母亲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结合李×1现阶段年龄特点,应由王×直接抚养,李×支付抚养费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和数额,法院依据在案证据,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探望问题,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法院从李×1现阶段年龄特点出发,结合王×、李×具体条件,从有利于保持各方生活稳定性及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角度考虑,认为由李×每周探望一次为宜。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准王×与李×离婚。二、双方婚生子李×1由王×抚养,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个月支付李×1抚养费四千元,直至李×1年满十八周岁止。三、李×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周六早九点将李×1从王×处接走探望,当天晚八点送回王×处,王×对上述探望应当予以协助。四、索尼液晶电视一台、夏普牌液晶电视一台、芝华士组合沙发两个(一大一小)、芝华士帝豪双人床一张、贝达伯斯电视柜一个、贝达伯斯装饰柜一个、西门子电冰箱一个、西门子洗衣机一台、红苹果牌电脑桌一张、耐特利尔化妆台一个归王×所有;欧派整体厨房一套、欧派整体组合衣柜一个归李×所有。五、王×名下交通银行尾号八五五二账户内存款四百六十三元三角一分、王×名下住房公积金十万元归王×所有。李×名下的建设银行尾号九五九三账户内存款三千九百六十九元三角四分、李×名下住房公积金九万零二百四十三元五角一分归李×所有。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李×补偿款五万元。六、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王×与李×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的上诉请求是,要求改判1.李×每月支付李×1抚养费5000元,至李×1年满18周岁止。2.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二个月前往李×1住处探视一次(不能单独带走)。3.依法平均分割李×自2013年9月离家至2015年2月全部收入共计334727.89元、李×自双方结婚以来名下住房公积金90243.51元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金条两根(每根100克),和田玉镯一对。4.撤销王×支付李×补偿款五万元的判决。王×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于抚养费的认定过低,对于探望方式的判定没有考虑李×1的实际生活情况。一审法院没有分割李×在离家之后的工资,且一审法院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有误。一审法院关于金条和玉镯的归属的认定有误。李×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2014)朝民初字第22730号民事判决。2.请求改判李×1由李×抚养,王×按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包括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全部费用)至李×1年满18周岁止。3.若判决李×1由王×抚养,则请求调整抚养费数额。4.请求依法改判王×支付李×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250000元。李×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于李×1抚养权归属的认定有误,且对抚养费判决过高。一审法院对于王×转移财产的数额认定过低,没有依法分割王×的公积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王×提交的电话录音显示,王×问:咱们结婚时的金条(共200克)是不是你拿走了,李×回答“是我拿走了”。李×对此电话录音内容认可。王×名下8552账户是理财账户,该账户自王×、李×结婚之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之前,陆续有大量资金存入,账户内最高额为2013年8月26日的571257.57元。自2014年3月31日王×取走第一笔355168.54元之后,8552账户不再有资金存入,而是陆续有资金转出及消费,直至账户金额下降至一审法庭调查阶段的463.1元。2014年3月31日之后至一审庭审结束的2015年2月期间提取的公积金约为3614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银行账户明细、照片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之一是婚生子女抚养权、探望方式及抚养费问题。原审法院对现阶段子女抚养权归属的判定符合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对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和数额的判定符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对于探望方式的判定有利于保持各方生活稳定性及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综上,原审法院对于上述事实的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之二是夫妻财产分割问题。首先,关于王×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王×名下8552账户是理财账户,自王×、李×结婚之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该账户陆续有大量资金存入,最高额为2013年8月26日的571257.57元。8552账户交易记录显示,账户内原有王×婚前财产169135.15元,该笔财产一直留存在8552账户内直至2014年3月31日,应为王×婚前个人财产,本院予以确认,8552账户内其余资金为王×与李×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3月31日,8552账户金额为55万元,王×从8552账户取走355168.54元,此后8552账户不再有资金存入,而是陆续有资金转出及消费,直至账户资金下降至463.31元。扣除王×婚前个人财产,王×自2014年3月31日起转移并消费8552账户内夫妻共同财产合计380401.54元。王×的个人公积金账户内的资金已被提取,但考虑到王×的家庭财产大部分已经转移至8552账户内,故其个人公积金账户内的大部分资金提取不宜做转移财产的认定。但自2014年3月31日之后,王×明显在转移8552账户内的资金,不再向该账户存入资金,故2014年3月31日之后至一审庭审结束的2015年2月期间,王×提取的约为36140元公积金,王×应当说明合理用途。对于王×举证的合理消费中,其偿还其母代为理财的8万元部分,因此部分并非合理消费,王×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主张的其他合理消费105518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合理消费部分,王×转移8552账户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公积金账户合计311023.54元。其次,关于李×名下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李×名下有个人公积金账户资金90243.51元、9593账户资金3969.34元,以上合计94212.85元。鉴于王×在一审期间未主张分割李×自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的全部收入,其在二审中提出此项要求,本院不予处理。对于李×拿走的一对金条(共200克),因在电话录音中,王×问:“咱们结婚时的金条是不是你拿走了”,李×回答“是我拿走了”,且金条一直存放在王×与李×住处,故金条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李×主张代父母保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李×拒绝分割,应当对王×进行货币补偿。对于玉镯,考虑到王×承认玉镯原为李×父母所有,但其未能证明李×父母将玉镯赠与王×与李×,故玉镯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扣除李×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及李×拿走的金条的价值,并考虑双方分居后,王×照顾李×1付出较多,从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原则出发,原审法院判决王×给付李×补偿款5万元的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李×负担(王×已交纳,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李×各负担15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丹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付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冯晓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