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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梁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53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2014年7月7日因盗窃行为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2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泽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10时许,梁某甲来到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14区西路35-36号,进入原先所住的803房将被害人孙某的一部手机和被害人吴某的二十几元硬币及一台电磁炉偷走;5月13日12时10分其在该栋楼8楼走廊将被害人李某甲的一辆山地自行车偷走;5月14日18时其又在803房将被害人孙某的一个小米牌手机充电器和一个蓝色水杯盗走。5月15日,梁某乙再次来到803房,被被害人孙某发现后报案。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梁某甲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孙某被盗的充电器价值人民币22元、被害人李某甲被盗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94元,其余被盗的物品因赃物未缴获,型号不详,无法估价。公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盗窃罪,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某甲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因盗窃行为被行政处罚,仍再犯罪,应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刘惠敏(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