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韩余喜与罗前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余喜,罗前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0847号原告韩余喜,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峰之,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梅,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前标,居民。原告韩余喜与被告罗前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余喜及委托代理人王峰之,被告罗前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余喜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罗前标向我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5%。后被告仅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30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及利息。被告罗前标辩称,借款及利息均属实,但我已经偿还40000元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罗前标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立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韩余喜现金大写陆万元正,¥60000元。借款人:罗前标,2014.3.25”。后被告罗前标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余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前标向原告韩余喜借款,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前标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已经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原告仅认可偿还2000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前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余喜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告罗前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6元。(以下无正文)审判员 朱卫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金 铭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