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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三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淄博华邦陶瓷有限公司与王小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华邦陶瓷有限公司,王小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华邦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艳,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德春,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系村委会推荐)。委托代理人:孙奉杰,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上诉人淄博华邦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小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上诉人王小艳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春、孙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小艳于2014年3月16日到华邦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华邦公司未给王小艳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6月13日,王小艳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9月19日,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小艳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4年10月31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小艳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双方于2014年解除劳动关系。王小艳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其受伤前四个月的月工资分别为1710.00元(2014年3月16日-3月31日工资)、3200.00元(2014年4月工资)、3200.00元(2014年5月工资)、1440.00元(2014年6月1日-6月13日工资)。因2014年3月、6月被告王小艳工作的天数均不满21.75天,所以不应计算在内。故王小艳的本人工资为3200.00元。王小艳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400.00元(3200.00×7)。华邦公司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55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40.00元、鉴定费350.00元无异议。因华邦公司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未与王小艳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华邦公司应当支付王小艳双倍工资差额6400.00元(3200.00元×2)。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因此,王小艳发生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权利。本案王小艳各项费用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5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40.00元、鉴定费350.00元、双倍工资差额6400.00元。王小艳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淄博华邦陶瓷有限公司支付王小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5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40.00元、鉴定费350.00元、双倍工资差额6400.00元,共计757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淄博华邦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淄博华邦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华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小艳违规操作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受伤后仍能够工作,上诉人不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上诉人所在车间平均工资为2150.00元,应按此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双倍工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小艳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判决上诉人华邦陶瓷支付王小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王小艳本人月工资为3200.00元,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应按被上诉人所在车间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于法无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淄博华邦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沈 峰代理审判员  史华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富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