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3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2015-3112龙发诉郑天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天池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3112号原告成都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委托代理人魏俊友。委托代理人林佳尧。被告郑天池。委托代理人宋波、肖长斌。原告龙发装饰公司与被告郑天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闻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发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俊友、林佳尧,被告郑天池的委托代理人宋波、肖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发装饰公司诉称,2012年3月11日,原告龙发装饰公司与被告郑天池签订《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三环路外侧华侨城208区18-3号住房交原告承包装饰装修,工程总价款258288元,原告包工、部分包料,被告提供部分材料,合同7.1条约定,被告应按时将材料、设备运至施工现场并提前通知原告,双方共同办理交接手续,否则延误工期或工程质量,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工作,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影响工期的,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但由于被告长期出差,且该由被告提供的材料不能按期到场,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变更工程,减少了49604.6元的工程量,2013年3月20日又减少10661元工程量,导致工程断断续续,进度缓慢,原定半年的工期拖延了两年,被告却以不能按期完工为由拖延工程款,原告多次协调,被告始终拖延推诿。后又由于被告屋顶花园漏水导致墙面、地板发霉腐烂,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维修,原告垫付的维修工程款,被告也不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31372元;2、被告支付因屋顶漏水而发生的维修费8887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天池辩称,原告主张未付工程款,被告完全不认可。案涉装修工程工程款折后价为258288元,经双方签字确定减去水电工程49604.6元、实际不存在的工程10661元,再按打价方式算出来是59255.76元。合同约定在没有竣工验收前只支付工程款95%,258288元减去59255.76再乘以95%为189080.63元,这是被告现阶段应付的工程款。而被告已支付21.9万元,实际超付了工程款,根本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漏水发生的维修费被告也不认可。漏水是因现场管理混乱,导致施工建渣把上层花园地漏堵塞所致,与开发商、被告无关。原告诉称维修漏水是受被告委托不是事实,涉及本案的工程增减都有双方签字,而这么大一笔维修费却没有相关手续,不合理。漏水维修是原告对自己造成的损失进行的修补。合同约定装修地砖由被告购买,但原告在维修时只要求被告提供产品型号和供应商信息,根本没有让被告说费用问题,说明漏水维修与被告无关,在起诉前原告完全没有向被告提及过维修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被告郑天池与原告龙发装饰公司签订《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三环路外侧华侨城208区18-3号住房交原告承包装饰装修;工程造价258288元;工期180天,开工日期在2012年3月17日,竣工日期在2012年9月17日;承包方式是原告包工、部分包料、被告提供部分材料;被告委托原告设计施工图纸;对因工程量变化或设计变更、不可抗力、被告未按时参加阶段验收而造成停工等原因造成的竣工日期延误,经被告确认,工期相应顺延;本工程施工质量按《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质量检验规范》标准执行;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分三个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1)、水、电管线、防水层及吊顶基层等隐蔽工程的验收,(2)、油漆、面层涂料施工前验收,(3)、竣工验收。原告应提前二天通知被告参加各阶段验收,各阶段验收合格后应填写工程验收单,若被告接到通知后,未按时参加验收,原告有权停工等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工期延误及其他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清工程余款后,原告向被告办理移交手续,并填写工程保修单(保修期为贰年);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被告付款60%,154973元,隐蔽工程验收竣工后3日内,被告付款35%,90401元,竣工验收合格后4日内付款5%,12914元;由于被告或原告原因致使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日由责任方向对方支付工程款总造价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在合同第十六条,其它约定条款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直接费262687.8元打8.5折为223285元,管理费262687.8×0.1为26269元,税金249554元×0.035为8734元,工程总价款合计258288元。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宜。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1.9万元(含设计费3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3月17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取消了水电改造、防水、客厅软包基层项目,2012年9月21日,被告签字确认合同变更减少的金额为49604.6元。后因计算错误、重复计算、有标无图、无法实施等原因,原告取消了一层卫生间边线砖、前花园拆(砌)墙、客(餐)厅茶镜安装、二层中庭边线砖铺贴、二层公卫拆墙补烂、三楼主卧护墙板等项目,2013年3月20日,被告签字确认合同变更减少金额10661元。有些减少的项目被告交给了原告安排在该项目负责的项目经理承包施工。合同履行中,施工进展不顺利,陆续出现房屋漏水问题,地暖管道被打爆,停工等问题。2014年9月16日,被告通过公证向被告邮寄送达《催告函》一份,其中阐明装修过程问题多多,一是原告设计人员、项目经理、工程监理人员人事变动,施工人员不足,导致工程时断时续,二是负责装修的班组长工作散漫、责任心差,导致工程进度缓慢,并希望原告在半个月内完成装修。2014年9月30日,原告请保洁工对案涉房屋做完清洁卫生,准备交工,被告认为装修质量不合要求,而且存在损坏房屋设施设备等问题,不同意被告交工,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华侨城纯水岸18-3装修损坏相关问题的协议》,协议明确在装修过程中,因原告原因造成多处设备损坏;其中楼梯间地暖管损坏一处、二楼主卧浴缸(TOTO)顶面油漆开裂一处、底部表面铁锈污染多处、一楼卫生间科勒阻尼马桶盖损坏一个、电梯内面板多处损坏、墙面腻子脱落导致硅藻泥脱落等问题。协议中双方对修复及赔偿问题进行了原则性的约定。此后,双方仍未就该房屋装修合同的履行结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从2014年9月30日打扫完清洁卫生后就未再进场施工,而被告将部分家具搬进房屋后,也未开始居住使用房屋。开庭后,案件承办法官到装修房屋现场进行了查看,凭眼观可见有墙面存在裂纹、木窗安装不到位、木线条被乳胶漆污染、地下室卫生间堵塞等问题。上述事实有《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公司的《专用收据》四份、《工程变更单》二份、《公证书》、《催告函》、清洁费收条、《关于华侨城纯水岸18-3装修损坏相关问题的协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郑天池与被告龙发装饰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1372元。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法计算,直接费(262687.8元-减项金额10661元-减项金额49604.6元)×0.85为172058.87元,管理费(262687.8元-减项金额10661元-减项金额49604.6元)×0.1为20242元,税金192300.87元×0.035为6730.5元,变更后的工程款总额为199031.37元,按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前支付到95%,为189079.8元,目前原告已付款21.9万元减去设计费3万元,为189000元,即按合同约定,被告在现阶段还应向原告支付79.8元。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还包括保洁费,因合同中双方并未就清洁费的承担方式进行约定,而且原告所举证明尚不足以证明清洁费已经支出,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屋顶漏水所发生的费用88870元。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屋顶漏水维修是受被告我委托进行;第二、原告不能证明屋顶漏水是因自己施工不当所致还是因其他与己无关的原因所致;第三、原告为发生维修费用88870元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这些费用的发生是必要的、合理的,而且已经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天池向原告成都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现阶段欠付的工程款79.8元;二、驳回原告成都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5元,减半收取1352.5元,由原告成都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闻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甘余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