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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2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朱×1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1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273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1,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齐,北京市中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辉,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1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洁婷、王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1及其辩护人李齐、刘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1在担任北京×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餐饮销售部销售期间,于2010年5月至2014年3月,利用其经手婚宴和会议销售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构会议预订单位制作虚假的订会合同等手段,侵占本单位业务款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被告人朱×1后被查获归案,赃款已部分退赔。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1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1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数额提出异议,认为侵占的数额为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人朱×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1侵占公司钱款100余万元的证据不足,朱×1实际侵占的钱款仅有10万余元;朱×1系初犯,能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朱×1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1在担任北京×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以下简称×酒店)餐饮销售部销售期间,于2010年5月至2014年3月,利用其经手婚宴和会议销售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构会议预订单位制作虚假的订会合同等手段,侵占本单位婚宴款共计人民币1007804.5元。被告人朱×1后被查获归案。现已退赔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会议部分的证据1、证人张×1(北京×天地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至2014年间,该公司使用了×酒店的会议室,是其直接与×酒店的朱×1口头谈的,没有经过中介公司。其将公司的转账支票给了朱×1,朱×1按照实际金额开了发票。张×1辨认出被告人朱×1。2、北京×天地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进账单、发票等证明:该公司向×酒店付款的情况。3、证人朱×2(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至今,该公司使用×酒店的会议室举办年会。每次都是其直接与×酒店的工作人员朱×1联系并口头约定,没有经过中介。其将公司的转账支票给了朱×1,朱×1给其开了发票。朱×2辨认出被告人朱×1。4、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回单、发票等证明:该公司向×酒店付款的情况。5、证人王×1(北京×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13年起,其负责×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恒信两家公司的会议预定。其联系×酒店预定会议场地时均与销售朱×1联系,没有通过中介。×酒店开具了发票。6、北京×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北京×恒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及转账支票存根、发票等证明:上述两公司在预定×酒店会议场地时,均与朱×1联系,没有通过中介,相关费用直接打到×酒店账户。另证明上述两公司向×酒店付款的情况。7、证人谢×(北京×远景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其通过×酒店的销售朱×1预定了会议场地。没有通过中介。费用直接打到×酒店的账户。8、北京×远景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转账记录、发票等证明:该公司向×酒店付款的情况。9、证人林×1(×测量系统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6日,其通过×酒店的朱×1预定了该酒店的会议室,没有通过中介。相关费用直接打到×酒店的账户。×酒店给其开具了发票。10、×测量系统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回单、发票等证明:该公司向×酒店付款的情况。11、证人李×(×会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其通过×酒店的朱×1预定了该酒店的会议室,没有通过中介。相关费用直接打到×酒店的账户。×酒店给其开具了发票。12、×会公司出具的付款回单等证明:该公司向×酒店付款的情况。13、证人林×2(×时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其单位要召开年会。其通过×酒店的朱×1预定了该酒店的会议室,没有通过中介。相关费用直接打到×酒店的账户。×酒店给其开具了发票。14、×时尚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明:该公司向×酒店付款的情况。15、北京×市场咨询有限公司、×嘉信商务旅行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等证明:该公司预定×酒店的会议室时没有通过中介,直接由该公司员工联系朱×1办理,付款直接给×酒店。16、×酒店餐饮部协议书及回款单位明细、统计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登记数据查询等证明:朱×1利用虚假的中介公司与×酒店签订会议合同的情况。(二)婚宴部分的证据1、证人聂×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1月,其到×酒店预定2013年6月的婚宴酒席,当时是一个叫朱×1的接待的其。签约后其在酒店前台刷卡49500元。2013年6月,其找到朱×1称要增加桌数,并将差额款13500元现金交给了朱×1。后婚宴如期举行。聂×辨认出被告人朱×1。2、证人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其到×酒店预定2013年10月的婚宴。2013年9月6日,其到×酒店给朱×124000元现金作为定金。婚宴前一天,其到×酒店将余款18768元现金交给了朱×1。后婚宴如期举行。杨×辨认出被告人朱×1。3、证人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其到×酒店预定婚宴,是一个叫朱×1的接待的其。2011年11月2日,其到酒店前台刷卡18000元作为定金。2012年8月17日,其到×酒店将余款16200元现金给了朱×1。当时另交了3000元现金给朱×1作为该酒店空中花园的使用费。后婚宴如期举行。倪×辨认出被告人朱×1。4、证人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底,其到×酒店预定2011年5月的婚宴。当时是一个自称叫朱×1的接待的其。当时其交了6000元现金给朱×1作为定金。在距离婚宴没几天的时候朱×1又向其要了一部分现金,称余款当天结算。2011年5月15日,婚宴如期举行,费用共计42496元。余款16510元系其在酒店款台刷卡结账。管×辨认出被告人朱×1。5、证人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5、6月间,其到×酒店预定婚宴,是餐饮销售部销售朱×1接待的其,并给了朱×125200元的现金作为定金。后婚宴如期举行。余款10800元是在酒店收银台刷卡支付。黄×辨认出被告人朱×1。6、证人易×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月,其到×酒店预定婚宴,当时是一个叫朱×1的接待的其并签订了协议。后其在酒店收银台刷卡支付定金38000元。2014年1月,朱×1让其交余款,其将余款8656元现金交给了朱×1。易×辨认出被告人朱×1。7、证人林×3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其到×酒店预定婚宴,是一个叫朱×1的接待的其。其当时交给朱×113920元现金作为定金。2010年12月,婚宴如期举行。其在酒店收款台刷卡3480元尾款。8、证人王×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6月,其到×酒店预定婚宴,当时是一个叫朱×1的接待的其。当时其在×酒店前台刷了28500元的定金。2013年5月,朱×1让其交余款,并说酒店POS机坏了,让其交现金给他。其将27756元现金交给朱×1。王×2辨认出被告人朱×1。9、证人张×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6月26日,其到×酒店预定婚宴,当时是一个叫朱×1的接待的其。其在酒店前台刷卡27600元作为定金。2012年8月,其在酒店前台刷卡16560元。2013年10月,婚宴如期举行,余款在婚宴前两天给了朱×1,共计11040元现金。现金部分没有给发票。张×2辨认出被告人朱×1。10、证人耿×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其与×酒店签了承办婚宴的合同,并预交32000元定金。当时是该酒店的朱×1接待的其。定金给了朱×1。朱×1给其开了发票和订单。2014年3月18日,其接到朱×1的电话,称他今天才把钱款交到公司,需要跟其换一下订单和发票。后其与酒店联系。酒店答复称当天酒店婚宴是另一个客人李×华的名字。其就给朱×1打电话。朱×1说婚宴是其的。当天下午,其又接到朱×1的电话,要找其换发票。其到了×酒店,联系了经理王×3。王×3说婚宴还是其的。后其就离开了。11、婚宴协议、发票、刷卡存根、零点单等证明:上述人员在×酒店进行婚宴消费,并刷卡支付钱款的情况。12、×酒店出具的《朱×1婚宴账款情况明细》证明:朱×1所经手的婚宴账款记账、收款情况。经核对,上述人员所称的给朱×1现金的事实在收款明细中均无记录。(三)其他证据1、证人孟×(×酒店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日,公司发现在×酒店开会的高×公司没有跟酒店签合同。经调查后发现场地租给了一个叫×公关的公司。×公关公司以17000元的价格租的场地,但公司实际收到高×公司的支票是26000元,中间有9000元的差价。后又发现侨×公司通过约×公司给酒店汇了8000元会议费用,但约×公司跟酒店签订的合同是5000元,中间有3000元的差价。这两单都是朱×1签的。公司就开始调查朱×1。3月18日公司接到一个客户耿×的电话,称朱×1让她到酒店换发票,并称2013年7月31日交给朱×1人民币32000元作为婚宴定金。但是公司没有收到这笔钱。后朱×1知道公司发现了就主动上交了32000元。公司开始找朱×1谈话。朱×1承认很多婚宴订单都是先收现金不入账,至于不入账的原因,朱×1说不知道。3月20日,朱×1给公司又上交了20万,自称账目很乱,20万是保证金。后公司调查朱×1,发现好多账目混乱,有篡改的痕迹,并且发现朱×1签约的公司是假公司。后公司就报案了。2、证人张×3(×酒店财务部经理)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4日,公司开始核查朱×1经手的账目,发现有多笔费用对不上。从2010年5月19日到2014年3月14日,朱×1经手的婚宴账单为1891796元,但实际结回883991.5元,少收1007804.5元。经手的会议账单为4458617.98元,实际结回5466422.48元,多收1007804.5元。由于朱×1经手的会议及婚宴账单数与赵×记录的回款数在一个系统中录入,所以账单数与回款数总体是平的。朱×1明确表示婚宴的应收款已全部收回,不存在未收回款项,因此公司损失了婚宴款1007804.5元。由于朱×1交给公司预订单上记录的婚宴联系人及电话大多是虚假的,故无法一一向婚宴客户核实实际付款情况。朱×1从未向公司说过中介公司参与订会的情况,且公司向部分使用会议室的客户核实,客户均称从未通过中介预定会议。朱×1无权利给客人打折。公司应收账金额(即账单)由餐饮部收银台的财务人员记录,是实际发生的数额,依据预订单和零点单录入系统产生。3、证人王×4(×酒店餐饮销售部经理)的证言证明:朱×1根据客户的预定情况在电脑中制作预定单。预订单上登记的内容有:客户名称、联系方式、会议或宴会的时间、人数、金额、费用明细、结账方式。账单是宴会服务人员根据客户实际消费开具零点单,根据零点单登记账单金额。经审查,发现朱×1登记的客户名称及电话均是虚构的。4、证人王×3(×酒店餐饮总监)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5日,公司开始调查朱×1,发现朱×1销售会议的金额在部门里是最低的。后其接待一位叫耿×的女士,她说于2013年7月31日和朱×1签了一个婚宴合同,并交给朱×132000元现金,朱×1给她开了发票。但朱×1后又说给她换发票。耿×就到酒店咨询,发现婚宴登记的是一个叫李×华的人。2014年3月19日,其得知朱×1于2014年3月18日向酒店上交了32000元。朱×1称和耿×关系好,先替耿×垫上。朱×1知道公司在调查他,所以想找耿×换发票,消灭证据。5、证人赵×(×集团财务部应收主管)的证言证明:其负责催收酒店销售人员的应收款、核销信用卡。其根据顾客消费产生的账单向所对应的销售催收。在销售带客户交款后,其在电脑的应收款数据中核销此笔款项。其于2007年11月至今所对应的销售是朱×1。其根据实际收款数录入,会议部分根据银行进账单录入,婚宴部分前台收款多少其就录入多少。朱×1经手的会议账单数小于实际收款数,婚宴账单数大于实际收款数,但因为朱×1将会议和婚宴的账单混在一起,所以账目总体是平的。其很早就看出了会议账单金额小于实际收款金额的问题,问朱×1后,朱×1说是会议中介公司的原因。6、证人朱×3(朱×1之父)的证言及银行刷卡记录单证明:2014年3月20日其向×酒店刷卡支付20万元的情况。7、×酒店营业执照、职位申请表、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明:×酒店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为本市朝阳区×大街×号。自2006年至今,被告人朱×1担任×酒店餐饮部销售。8、×酒店出具的书证证明:(1)2010年5月19日至2014年3月14日,朱×1所经手的婚宴共记账1891796元,收回883991.50元,未收回1007804.50元。同期,朱×1所经手的会议共记账4458617.98元,收回5466422.48元,多收回1007804.5元;(2)酒店会议及餐饮价格情况;(3)酒店会议及婚宴账单的生成情况,即根据消费的实际情况生成;(4)该公司财务管理制度情况;(5)餐饮销售部政策情况。9、公司预订单、账单、进账单、刷卡记录单、合同书及中嘉友谊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等证明:朱×1所经手的会议、婚宴的账单、回款及记账情况。经审计,2010年5月19日至2014年3月14日,朱×1所经手的会议记账应收款为4458617.98元,实际收到款项5466422.48元,少记账1007804.50元;所经手的婚宴记账应收款为1891796元,实际收到款项883991.50元,少收款1007804.50元。10、授权委托书、报案材料证明:×酒店报案的情况。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1于2014年3月27日在×酒店被民警抓获归案。12、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朱×1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朱×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于2006年开始在×酒店工作至今,担任餐饮销售,负责酒店2楼餐厅的酒宴、会议预定及收取预付款。其经手的会议与婚宴的账单都结回了。账单金额根据客户的实际消费单金额得出。其定婚宴和会议时存在过中介,但其没给过中介钱,仅仅是打折。酒店给销售打折的权利。酒店的会议和婚宴有一个最低销售价格,也就是预订单上的价格。会议部分,其销售的价格有时候比预订单上的价格高,所以酒店收到的实际金额比应收数额高出100余万元。婚宴部分,其销售的价格有时候比预订单上的价格低,所以酒店收到的实际金额比应收数额少了100余万元。其用会议多收的金额给婚宴少收的金额补账,所以账总体上是平的,其不欠公司钱。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1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为牟取私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1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经查,婚宴账单数额系根据客人实际消费情况产生,理应全部收回。朱×1亦承认已经将全部账款收回,但辩称差额部分系其给客人打折所致。关于该辩解,×酒店相关证人称朱×1并无打折的权利,尤其是在预订单产生后,朱×1更无权打折。在案多名证人亦×及打×,朱×1亦不能提供任何确切线索支持其辩解。故本院将婚宴部分的全部应收款差额认定为犯罪数额。被告人朱×1及其辩护人针对犯罪数额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朱×1在庭审过程中有悔罪表现,且退赔了部分赃款,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朱×1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朱×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1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朱×1退赔人民币八十万七千八百零四元五角,发还北京×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晓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人民陪审员  张立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