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温春艳与温荣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温春艳,女,199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祯量,大田县岩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温荣固,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温冬华,女,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温荣固姐姐。被告杜超品,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凤山中路156号,组织机构代码:70518200-0。诉讼代表人牛鹤翎,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显文,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原告温春艳与被告温荣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大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庭审前,本院依法追加车主杜超品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金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春艳的委托代理人范祯量、被告温荣固的委托代理人温冬华、被告杜超品、被告人民财保大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显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春艳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人民财保大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误工费8989元(建议休息60天+住院41天计101天×89元/天)、护理费3649元(住院41天×89元/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住院41天×30元/天)、营养费3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368元;2.超出保险公司无法赔付部分由被告温荣固、杜超品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温荣固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先行垫付原告温春艳医疗费人民币9798.8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解决,返还给答辩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偏高。被告杜超品辩称,对原告温春艳的诉讼请求和被告温荣固要求法院一并审理并返还其先行垫付原告温春艳的医疗费人民币9798.80元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大田支公司辩称,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9条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约定,应剔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1510.22元,即本公司只赔偿医疗费8288.58元;2.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软组织挫伤的误工天数一般为19天左右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9天×88.74元/天计1686.06元;3.护理费应为19天×88.74元/天计1686.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天×30元/天计570元;5.交通费按19天×4元/天计76元予以支持;6.营养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4时00分,温荣固驾驶闽GV20**号小型轿车,由大田县均溪镇良元村往大田方向行驶,行驶至良元村路段时,适遇温欣港驾驶闽G8H9**号两轮摩托车载温春艳相向驶来,因温荣固驾车未能靠右行驶,致使两车相碰,造成温春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5042582014008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被告温荣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欣港、原告温春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温春艳随即被送往大田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住院天数为41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9798.80元,出院诊断为:左踝、左足软组织挫裂撕脱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加强饮食营养支持治疗;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我科随诊。另查明,行驶证上载明被告温荣固驾驶的闽GV20**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杜超品,被告杜超品将该车借给被告温荣固使用,在借用期间造成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温荣固有相应的C1驾驶证。闽GV2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大田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温荣固已先行垫付原告温春艳医疗费人民币9798.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温春艳、被告温荣固提供的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1.原告提供的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5042582014008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提供的大田县医院“出院小结”一份;3.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各一份;4.被告温荣固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温荣固、人民财保大田支公司对被告温荣固承担赔偿原告温春艳医疗费(非医保费用部分)人民币1510.22元、被告人民财保大田支公司承担赔偿原告温春艳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部分)人民币8288.58元亦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温春艳的住院天数、误工天数以及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均存在争议,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温春艳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989元、护理费364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3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368元,合情合理,应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大田支公司认为原告住院存在挂床现象,住院天数应按19天计算,没有任何依据,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以出院小结上载明的住院天数41天为准;被告提供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不能适用原告的伤情,该准则只规定皮肤撕裂伤的长度,没有规定受伤的面积,原告皮肤受伤面积较大,无法用长度计算,疾病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原告出院后仍需休息2个月,故原告主张误工天数按照建议休息60天以及住院41天计101天计算合情合理。被告温荣固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989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等各项损失偏高。被告人民财保大田支公司认为,疾病诊断证明书上记载原告需休息2个月,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误工天数,应适用于本案,原告的误工天数一般为19天左右为宜。本公司审查了原告的用药清单,发现原告没有每天都挂瓶,存在着挂床现象,原告的住院天数只能按19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住院19天每天88.74元计算;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偏高,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大田支公司仅有陈述,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温春艳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故原告的住院天数应按“出院小结”上记载的41天计算;疾病诊断证明书上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养2个月,但“出院小结”的出院医嘱并未载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养,“出院小结”的医嘱与疾病诊断证明书上的医嘱不一致,鉴于“出院小结”医嘱是结合伤情分析得出的,更具客观性,本院对“出院小结”的医嘱予以采信,对疾病诊断证明书上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养2个月的医嘱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误工天数按建议休息60天+住院41天计101天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天数按住院天数41天计算,误工费按41天×88.74元/天计3638.34元予以认定;护理费按住院天数41天×88.74元/天计3638.34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按123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偏高,本院酌情按200元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5042582014008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被告温荣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欣港、原告温春艳无责任;被告杜超品将闽GV20**号小型轿车借给持有C1驾驶证的被告温荣固使用,被告温荣固在借用期间造成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杜超品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温荣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杜超品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大田支公司作为闽GV20**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温春艳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部分)8288.58元、误工费3638.34元、护理费3638.3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225.26元,扣除应返还给被告温荣固的8288.58元,余款9936.68元,直接赔付给原告温春艳;被告温荣固应赔偿原告温春艳医疗费(非医保费用部分)人民币1510.22元,鉴于被告温荣固已先行垫付原告温春艳医疗费人民币9798.80元,多出的垫付款项8288.5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大田支公司从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温荣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温春艳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225.26元,扣除应返还给被告温荣固的8288.58元,余款9936.6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付清。二、被告温荣固应赔偿原告温春艳医疗费(非医保费用部分)人民币1510.22元,被告温荣固已先行垫付原告温春艳医疗费人民币9798.80元,多出的垫付款项8288.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公司从上述第一项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温荣固,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温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被告温荣固负担100元,由原告温春艳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金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张夏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