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恩成与李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成,李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432号原告:张恩成被告:李树红委托代理人:曾志刚,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恩成与被告李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爱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恩成,李树红的委托代理人曾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恩成诉称:2014年6月27日,李树红以建筑工程经营为由向他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付款,如到期未付款,按年利率12%计息,并出具了借条。他多次催要此笔借款,但李树红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李树红偿还7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李树红承担。李树红辩称:从未借过张恩成70000元,是他为了处理亲戚张国月、秦仁福等传销案件所形成的借条,是为了达到刑事谅解的目的,因刑事谅解不合法,法院和公安机关均未采纳,借条未撤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恩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恩成、张思付(另案原告)与李树红均系霍邱县姚李镇人。张恩成、张思付系张国月、秦仁福等传销案件中传销组织的下线。2014年6月12日,张恩成向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和平街派出所报案,称参加传销组织被骗取钱财。6月27日,甲方秦仁福、张国月、李继华、王家秀与乙方张思付、秦仁群、张良磊、潘纪霞、张恩宝、窦贤霞、秦仁青达成经济赔偿协议,甲方赔偿乙方损失费每人10000元,计款70000元。李树红为甲方代表,乙方确认选出受赔偿人代表张思付,处理赔偿事宜及赔偿费用分配。赔偿付款时间及方式以最终凭据为准。各方均在协议上签名。7月25日,张恩成、张国举、杨士毕、杨翠翠四人向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和平街派出所提出撤销案件的申请。张恩成向本院提交了李树红于2014年6月27日书写的借款7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于2015年2月10日付款,如到期未付,余款于2015年2月10日后按年息壹分贰厘计算。2015年4月,张恩成遂诉至本院,起诉要求李树红偿还70000元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书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912号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恩成虽提交李树红书写的借条一张,未能提交对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存在的证据,李树红提出的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对于其要求李树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恩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张恩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爱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崔祝全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