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何明军,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汉族,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李子辉,邵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沙志忠,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绳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军、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沙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交往。2012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渐渐发现被告有诸多缺陷。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好吃懒做,一天到晚就知道瞎混,不着家。叫其帮助做点事情,就殴打原告,对家庭从不负责任。双方过着名存实亡的夫妻生活。2014年6月原告向邵武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8月被判不予离婚。时至今日,双方已再无往来,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流产支出的医疗费16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6600元。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如退还全部彩礼,同意离婚。代理人认为:1、原告诉称被告好吃懒做、瞎混、殴打原告、不负责任等均不属实。相反,婚后原告从不做家务,一方面要求被告将所有工资收入悉数交给原告,另一方面对被告稍不如意就打骂被告。原告从不为家庭将来及抚育后代着想。原告怀孕后,未与被告及被告家人协商,不顾被告家人强烈反对,擅自二次堕胎。2、原告行为更像骗婚,而非正常婚姻。原告要求被告家只要给付十余万元彩礼,就立即嫁给被告。其行为违反婚姻法禁止买卖婚姻、禁止索要钱财立法宗旨。3、严格区分彩礼,对分割和处置财产有重要意义。对于被告给付原告的礼单中,仅14700元属彩礼,另一部分含办理结婚专项支出50000元(如:婚宴酒水费38000元和夫妻旅游费12000元),因未实际消费支出,应予退还;金银首饰和回礼二万元,约56440元属被告父母婚前对被告结婚的赠与财产,离婚时原告应如数返还给被告。(1)彩礼,包括离母钱2000元、姐妹钱1500元、送日子2000元、订婚日男方给原告见面礼4600元、女方到男方家给付红包4000元、给原告弟弟600元,合计14700元属结婚彩礼。(2)银元26枚,其中20枚以现金20000元给付,6枚系实物给付(每枚约300元);黄金项链1条约30克(按当时价值每克340元计算约10200余元)、金耳环1对约6克(价值2040元);金手镯1支约50克(价值17000余元);金戒指1枚约10克(价值3400元);回礼男方的20000元,以上合计约56440元,系男方父母在男女双方结婚之前为被告结婚而事先给付原告结婚后穿戴回男方的,严格上属被告父母在被告结婚前赠与被告的结婚财产(礼物),原告应如数返还给被告。(3)预付女方的酒水款38000元、旅游费12000元,双方至今未宴请亲朋好友,也未共同到外地旅游,原告应全额退还被告。(4)婚后,被告因其岳母搬迁新房所支付的1200元礼金,既然双方离婚,原告应退还给被告。(5)双方离婚,造成男方因生活困难的,女方应当退还部分彩礼。因女方要求男方支付巨额彩礼,男方要求女方退还10000元。原告累计应退还被告酒水款、旅游费、首饰、回礼现金、彩礼共计116440元。4、原告经营的花店的50%份额,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5、原告主张的堕胎医疗费、营养费及被告写给原告的5000元借条,均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债务,因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保管,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有结婚证明、邵武市人民法院(2014)邵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原告诉请离婚被判决不予离婚,原告做人流经被告同意,被告尚欠原告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1、证人李梅清、叶新梅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十余万元聘礼全部交给了女方,原告家未办理结婚酒、未与被告共同旅游的事实。证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3-1、婚姻契约(朱业坤、张桂蓉两姓婚姻合同),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包括现金、黄金首饰、银元等十余万元;。证3-2、娶张某某开支清单,用以证明被告为娶原告花费的具体开支详细记载情况;证3-3、结婚后变化过程,用以证明原告婚前欺骗被告付清全部彩礼,婚后不久就开始离婚筹划准备。证4、2014年6月22日邵武市张厝乡山源村民委员会、张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花费结婚彩礼14万元左右,婚后造成被告家庭经济十分困难,生活窘迫的事实。证5、2014年6月22日邵武市张厝乡山源村民委员会、张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未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仪式办酒、外出旅游。证6、建议意见,用以证明原、被告所在的二个村民委员会数百村民对原告骗婚、欺骗被告钱财、拒绝生育子女的做法十分气愤和谴责,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退还绝大多数彩礼的建议。证7、邵武市公安局昭阳派出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不同意原告堕胎而躲避在外的情况下,原告与其姑姑等家人找到被告,双方对是否堕胎之事发生激烈争吵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2、3-1、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认为证1的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证人的陈述有瑕疵;证3-2和证3-3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证事实;证5违背事实;证6不能证明婚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证1的证人证言、证4、证5中关于证明彩礼的给付、未办结婚酒的事实,与证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被告是否外出旅游的事实,因原、被告是否外出旅游无需告知村民委员会或他人,故不予采信。证6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规定,不予采用。证3-2、证3-3系被告方自书材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用。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春节前,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交往。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媒人及证明人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给付彩礼,包括:酒水38000元、定婚酒6600元、大洋(银元)26枚(其中20枚折现金20000元)、现金20000元、离母钱2000元、姐妹衣1500元、送日子2000元、旅游费和衣服钱12000元、金手镯1个、金耳环1对、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以上现金合计102100元。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并于次日一起到上海,共同生活至2013年7月,原告自行回邵武在花店工作。期间,原告于2012年8、9月份怀孕,以注射了麻疹疫苗会影响胎儿发育为由于同年10月人工流产。2014年2月,被告回邵武,与原告共同生活至5月份。原告再次怀孕后,以经济原因为由要人工流产,而被告不同意原告人工流产,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发生争吵,经邵武市公安局昭阳派出所调解,双方签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之后,被告又到上海。原告于2014年5月底人工流产。2014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至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改善。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在短时间内就结婚,婚前相互了解少。婚后,原、被告双方虽先后两次分别在上海共同生活了一年多和在邵武生活了几个月,均因生育问题而发生矛盾。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后,再次诉请离婚。被告则以原告是否退还彩礼作为同意离婚的条件,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因流产支出的医疗费1600元、营养费5000元,因该费用系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产生,该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且原告在婚前收取了被告十余万元的彩礼,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应退还被告彩礼40000元。本案中,银元及金首饰、酒水款、旅游费均于2012年2月21日与其他名目的款项同时交付给女方,应均属于彩礼范畴,只是名目不同。所以,被告代理人认为银元、金首饰系被告父母赠与被告的,结婚酒水钱和旅游费属男方支付给女方的专项使用款和旅游经费,均应退还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代理人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已无姻亲可能,被告在其岳母搬迁新房时支付的礼金应退还给被告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经营花店的50%份额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朱某某彩礼4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绳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詹雅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