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熊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无业。2015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6时,被告人熊某在本市老福山奥特曼网吧,见66号机位被害人李某在电脑桌前熟睡,便将李放在桌上的一部华为G700型(价值人民币650元)手机放入口袋,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所窃手机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监控视频、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680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建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