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殷执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某申请执行刘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王某,刘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殷执字第141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执行人王某,女,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执行人刘某,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丈夫。被执行人杨某,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申请执行人李某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于2014年9月4日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4)郑黄证民字第24850号债权文书。经审查,被执行人刘某因涉嫌犯罪已于2014年3月2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羁押安阳市看守所,2014年11月30日,经本院刑事判决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刘某尚在安阳市看守所羁押期间,2014年9月4日在公证处所作的债权文书公证、签字、手印不是刘某本人到场所为,该公证书在程序、借据、合同上存在严重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4)郑黄证民字第24850号公证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谷秋利审判员 尚海洋审判员 曲红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 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