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邦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爱米克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邦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爱米克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444号原告沈阳邦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刘宪明,系总经理。被告深圳市爱米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欧阳明凤,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邦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爱米克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邦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剩余25.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沈阳邦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审判员  沈大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志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