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刑二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良军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二终字第10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军(绰号“良子”),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押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军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作出(2015)芷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谭某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2014年11月7日15时许,谭某军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钟鼓楼美丽田园店附近扒窃被害人杨某炎一台白色苹果5S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85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2、2014年12月11日15时许,谭某军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步行街牌坊附近扒窃被害人曹某子一台白色vivoY18L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8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3、2014年12月13日15时许,谭某军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新华书店门口扒窃被害人胥某莉一台白色vivoX510T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49元。案发后,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4、2015年2月1日17时许,谭某军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和平广场附近扒窃被害人李某微一台白色苹果5S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2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谭某军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炎、曹某子、胥某莉、李某微的陈述,证人邓某秀、刘某、朱某香、周某哲、吴某、蒲某芳、张某文、肖某明的证言,物证照片,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芷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芷价鉴字第[2014]163号、[2015]33号、63号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芷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谭某军的供述与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该院认为,谭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谭某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谭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谭某军所盗财物均已退还给了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谭某军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谭某军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多次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认定在案发后由上诉人主动将盗窃的手机交给公安机关,并由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及一审判决中采信并经庭审质证而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谭某军是曾因盗窃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谭某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谭某军所盗财物均已主动退还了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谭某军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理”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谭某军的盗窃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对谭某军的量刑适当,其上诉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莫劲枝审 判 员 周少文代理审判员 肖光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蒋艳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