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903号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丁、王某戊),男,1977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刘某,女,1977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原、被告双方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分居生活四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依法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刘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结婚登记时所用名字为王心付。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1份、太和县公安局宫集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未能举证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福全审 判 员 赵 雷人民 陪 审员 韩洪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代) 张红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