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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5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林晨与陈福川、曾秀敏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5745号原告林晨,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王孝崧,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福川,男,193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曾秀敏,女,194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伟宁,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叶雅芬,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林晨与被告陈福川、曾秀敏、陈伟宁、叶雅芬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月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晨的委托代理人王孝崧,被告陈福川、曾秀敏、陈伟宁、叶雅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晨诉称,原告为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南路402号303���房屋(下称303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陈福川、曾秀敏是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南路402号301室房屋(下称301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陈伟宁、叶雅芬为301室的居住人,四被告为一家人。原告房屋与四被告房屋同侧相邻,被告私自设置的铁门安装于原告303室房屋的卧室外墙,紧靠卧室窗边。四被告在使用房屋期间私自搭建铁门,擅自封闭公共部位的晒台以及私自改变房屋结构等,给原告的日常生活造成巨大影响。具体行为如下:一、四被告私自搭建铁门强占公摊面积。四被告私自在距303室卧室窗前约20公分处加装了铁门,将共有走道尽头约4.5米长度,宽度1.1米的面积强占为已有,使其余住户无法涉足。此面积属于该楼全体住户共有的公摊面积,根据红线图,末端约2.5米的长度为楼道采光和通风的共用晒台,其余长度为共用走廊;该铁门紧靠原告303室房屋卧室窗户。被告将铁门固定螺栓打入原告红线图内的墙体(卧室墙体),使得被告开关铁门的摩擦声,门闩碰撞的巨大声音,均会以墙体为传音介质直接传入原告房屋卧室内,使墙体不能发挥应有的隔音作用。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的生活起居。被告在强占的面积放置杂物包括鞋子、垃圾等秽物,即走廊通风的上风处,此举严重侵害同楼层的其余住户尤其距离最近的原告。二、四被告擅自封闭公共部位的晒台。原告所住楼层原有一开放晒台,在被告强占的面积内,被告擅自将其封闭,只留一窗口。被告在该窗口上加装毛玻璃的玻璃窗只能打开一半面积,相比起原设计的开放晒台,极大地减低了通风量和采光量。三、四被告私自改变房屋结构。被告301室房屋和原告303室房屋的临街一面原系阳台,四被告私自将其封闭改装作为厨房使用,厨房的烟管直接通往临街一面的室外空间。每当风向向���的时候,排放的油烟会直接灌进原告303室房屋内,刺鼻难闻,同时还污染阳台晾晒的衣物及家具,原告曾授权委托他人通过居委会、街道与被告沟通,均遭被告拒绝,至今没有任何改正措施。原告购买房屋后一直受被告各种噪音、异味和油烟所扰,多次与四被告协商、调解无效,现诉请判令:1、四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安装于原告303室房屋外墙上的铁门,拆除其擅自在走道上铺设的瓷砖与踢脚线,并恢复公摊面积内的走道至未强占之前的原状(参考走廊未被侵占部分);2、四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其封闭共用晒台的墙体,恢复和重建晒台,还原晒台至未破坏之前的通风、采光状态;3、四被告排除妨害,清除堆放在公摊范围内的杂物秽物,将乱涂乱画的墙面恢复原状,恢复公共环境卫生洁净与正常通风;4、四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四被告为将301室临街阳台改造作为厨房���目的,而在阳台安装的油烟机及排烟管,移除阳台上的煤气罐、灶台,停止其油烟对原告303室房屋的侵害,清除安全隐患。被告陈福川、曾秀敏、陈伟宁、叶雅芬辩称,原告林晨虽为303室房屋业主,但并非该房屋的原始业主,其在购买房屋并取得产权证时,就应当知道、承认和接受房子的现状。案涉房屋是单位自管房,权属人始终是厦门市纸制品厂(从1986年房屋竣工到2000年改成本价售房,在住职工取得全产权前)。被告曾秀敏以纸制品厂职工的名誉,于1987年由评房取得,以租房形式入住301室时,就在同年取得厂领导视察、研究、许可及邻里同事同意(考虑到302室和303室出入不必经过301室门前,同意将栏杆外的晒台充分利用起来,将同层同样情况的东301室、西306室两边门前栏杆各移出到晒台尽头,有原告现在的“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中的红线图为证)。并同时��统一在东301室、西306室门前安上铁门,至今已有28年时间。四被告认为,被告当时在各项法规支持下,原权属人认可并同意的情况下,安装铁门的行为合法、合情、合理,理应受法律保护。只能说是有原因的历史上形成的违章;且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保护。被告不存在强占强建晒台的情况,有红线图为证。晒台与铁门是相连的,是当年经过领导及邻里同事同意建造的;垃圾和鞋的问题可以协商解决。原告在购房时应当知道房产历史问题已长达28年,现讼争301室房屋由被告陈伟宁、叶雅芬居住使用,早、中餐在外吃,很少煮饭,不存在影响原告生活的安全隐患。原告购买讼争303室房屋才两年,现也未居住在303室内,该房屋现对外出租。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原告也不清楚讼争房屋的历史问题。经审理查��,原告林晨系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南路402号303室房屋业主;被告曾秀敏系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南路402号301室房屋业主。原、被告房屋系同侧相邻。被告301室房屋位于走廊尽头,1987年被告在距离走廊尽头约4.5米处安装铁门,将建筑物的走廊及公用晒台拦于铁门内,作为301室房屋的一部分,并对该部分铺设瓷砖及踢脚线,同时在公共部位的晒台窗口上加装玻璃窗。另,被告301室房屋和原告303室房屋的临街一面原系阳台,后被告将其封闭改装作为厨房使用,厨房的排烟管直接通往临街一面并靠近原告303室房屋阳台的室外空间。2015年3月2日,原告就被告噪音扰民纠纷向厦门市公安局碧山派出所报警,该所并出具一份报警回执。2015年3月30日,厦港街道警民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一份《调解情况说明》,内容如下:应辖区思明南路402号302室居民王孝崧、孙淑娟及303室居民林晨的���求,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主持调解了其与思明南路402号301室居民陈福川、曾秀敏、陈伟宁、叶雅芬等人关于在公摊区域安装铁门和油烟排放污染的纠纷,因双方各自坚持自己的观点,未能达成协议。另查,原告林晨所有的303室房屋系其于2013年购买并取得该房屋权证。被告曾秀敏所有的301室房屋系其于1987年由其所在单位厦门纸质品厂评房取得入住至今,并于2001年3月16日取得该房屋权证;被告陈福川、曾秀敏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伟宁、叶雅芬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伟宁系被告陈福川、曾秀敏的婚生子。审理中,本院前往讼争地点进行现场查看,确有发现被告在走廊过道处放置鞋子,在墙面上有涂画现象,但未放置垃圾等秽物;走廊另一边也同样存在安装铁门以及将建筑物的走廊、公用晒台等拦于铁门之内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照片、报警回执、《调解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等各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关于被告搭建的铁门、共用晒台墙体及在走道上铺设瓷砖、踢脚线等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搭建的前述物体,系其早年于1987年即已搭建,走廊的另一边也同样存在安装有铁门等类似情况,系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被告在开关铁门时声音较之前相对小声,被告也表示今后会更加注意开、关铁门的声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铁门及铺设的瓷砖、踢脚线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清除堆放在公摊范围内的杂物秽物等问题,本院在审理期间前往现场查看时,只发现被告在走廊过道处放置鞋子(被告也表示今后要将鞋子放入鞋柜内),但并未发现被告有在走廊过道处放置垃圾等秽物。至于被告家小孩在墙面涂画,虽有碍环境卫生的洁净,但对原告日常生活并未造成影响。关于被告在阳台上安装的排烟管问题,因被告将与原告相邻的阳台改装为厨房使用,离原告房屋较近,在排油烟机运转时确会产出一定的噪音和油烟味道,对相邻的原告确会造成一定的影响,故被告应将该排烟管拆除或移至离原告房屋较远处的其他地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福川、曾秀敏、陈伟宁、叶雅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在阳台处安装的排烟管或将该排烟管移至离原告林晨303室房屋的阳台较远处的其他地方;二、驳回原告林晨的其���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晨负担25元,被告陈福川、曾秀敏、陈伟宁、叶雅芬负担25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月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林靓靓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