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阳民初字第3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陕西金邦医药有限公司与赵鑫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金邦医药有限公司,赵鑫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民初字第3269号原告陕西金邦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咸新区沣东新城三桥安置新村9-2-3号1楼、3楼,组织机构代码:66117651-3。法定代表人张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强,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熔,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被告赵鑫,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陕西金邦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邦公司)诉被告赵鑫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强、赵熔,被告赵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以委托代理关系招聘的负责原告在四川泸州地区医药销售的销售经理。2012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7月3日连续5个月超过正常回款期限,累计拖欠原告医药销售款共计90933.20元。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书函一份“欠款说明书”,其上写明“我泸州市场截止今天共欠货款90933.20元,现承诺在7月30号前回款达到80%,剩余货款在一个月内回清……,如若在7月30号达不到上述承诺,公司可收回市场进行法律清算”。但被告在自己承诺的还款期限内并未履行诺言,原告遂解除了与被告的委托代理关系。其后,原告多次电话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医药销售款90933.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鑫辩称:其个人不欠原告公司的钱,是职务行为;《欠款说明书》系工作汇报,私人是没有资格进行药品销售的,该款不是私人之间的借贷;被告于2007年4月起受聘于原告,系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场办事处经理;原告未多次电话催收,相反是被告多次电话汇报销售问题,反映货款未收到的情况,要求公司派人协助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自2007年4月起持原告给其出具的销售委托书开始负责原告药品在四川省泸州地区的销售及货款结算事宜。2010年2月28日,原告出具《委任书》一份,载明:“经陕西金邦医药有限公司研究决定,任命赵鑫同志为陕西金邦医药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泸州地区销售经理。负责该地区的销售管理工作。在任期间必须遵守以下条款:……3.必须严格执行‘十日回款制度’。自制单之日起10日内将货款转入公司制定账号(特殊情况向省办经理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超过十日无正当理由的视为个人侵占或挪用公司资金,本公司将依据《公司法》《刑法》等相关规定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并依照本公司制度规定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追回侵占或挪用的资金。……”2012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书》一份,载明:“我泸州市场截止今天共欠货款90933.20元,现承诺在7月30号前回款达到80%,剩余货款在一个月内回清。各区县在回清的前提下,各业务员实行‘先款后货’制度。现有合江县、泸县全部回清。在此前提下先款后货。如若在7月30号达不到上述承诺,公司可收回市场进行法律清算”。嗣后,原告以未能收回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四川省泸州地区的客户收到原告发出的药品后,相应货款直接汇入原告公司开立的专户,被告无法从该账户取钱。上述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2014)未民初字第06234号民事判决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书、《欠款说明书》、《委任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公司应对自己主张的被告尚欠其货款90933.20元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庭审查明,虽然被告向原告手书《欠款说明书》一份,但被告系原告公司在四川省泸州市的销售经理,其手书《欠款说明书》的行为系被告的职务行为,且该款项并非被告个人所欠,而是被告负责的泸州地区部分客户所欠。现原告要求被告个人偿还该笔款项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鉴于原告未能完成其举证证明责任,故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向具体的欠款人主张权利。据此,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金邦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037元,由原告陕西金邦医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彭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