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湖民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朱岳云与朱卫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岳云,朱卫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岳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卫良。上诉人朱岳云与被上诉人朱卫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4)湖长和民初字第5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岳云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朱卫良系同村村民,朱岳云于浙江省长兴县和平镇周坞山村三组处取得面积4.5亩林地的使用权,权利使用期限为长期。该林地四至分别是:东至朱伟良水沟界,南至山顶,西至张国平界,北至水沟。2014年5月,朱卫良将上述地域内种植多年的约3000余株茶树全部铲倒,造成了朱岳云财产损失。故请求判令:1、朱卫良停止侵权;2、朱卫良向朱岳云赔偿损失8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朱卫良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待所争议的林地使用权确定后,权利方当事人才能就侵害方当事人对其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朱岳云的起诉。上诉人朱岳云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受理案件,久拖不立。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后未依法向当事人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未保障上诉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系侵权纠纷,事实清楚,属于受理案件范围,原审法院应当进行实体性的审理。故请求撤销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朱卫良答辩称,涉案土地是属于自己的,请求维持一审民事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朱岳云与被上诉人朱卫良因林权证关于双方相邻界至表述不一,各执一词。朱岳云提起的虽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实为因林地权属不清引发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纠纷应通过行政程序先行处理双方之间的权属争议。朱卫良的行为是否侵害朱岳云的权益以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均以争议土地的归属为前提条件。故朱岳云可待权属争议解决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上诉人朱岳云提出原审法院未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因而程序严重违法要求发回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本案中原审法院裁判在程序上驳回起诉,并未就案件的实体进行审理,且朱岳云提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情形。故原审并未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上诉人朱岳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费思杰审 判 员  邱金海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