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黄伟良与陈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75号原告:黄伟良,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陈艺金、陈科,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念军,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黄伟良诉被告陈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良委托代理人陈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良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妇为朋友关系。2012年期间,被告陈念军及其配偶陈国英因工程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黄伟良借款,合计1000000元。为此,被告陈念军及其配偶陈国英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确认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2012年10月8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上述欠款,并承诺于2015年3月15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念军向原告黄伟良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被告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黄伟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借据两张;2.中府国用(2006)第3316**号土地证、房产证;3.现金流水。被告陈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答辩期间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黄伟良与陈念军是朋友及老乡关系。2012年6月8日,陈念军及其配偶陈国英向黄伟良出具了一张借据,载明:“今陈念军因在珠海做工程资金不足,现向黄伟良借款1000000元,借款时间肆个月,即从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10月8日止,到期归还。”落款附有陈念军、陈国英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借款期届满后,陈念军没有依约如期偿还上述借款。2014年12月29日,陈念军重新出具借据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借据载明:“本人陈念军因在珠海做工程,资金不足缘故,于2012年6月8日向黄伟良借款1000000元。本在2012年10月8日理应归还,但因工程情况、资金问题,一直未能偿还,现延期至2015年3月15日前将1000000元全部归还给黄伟良,特此证明。”落款是陈念军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庭审中,黄伟良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两张借据除2012年6月8日借据上写着“陈国英”字样的签名由陈国英本人签名及捺印外,其余内容均由陈念军书写、签名及捺印。另黄伟良得知,陈国英已经死亡,故只向陈念军主张权利。而后陈念军未能按时偿还借款,黄伟良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5月20日起诉至法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陈念军拖欠黄伟良借款本金10000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陈念军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陈念军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黄伟良主张陈念军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黄伟良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无法证明其所证明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黄伟良主张陈念军支付逾期利息应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从借款期满次日即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陈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黄伟良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依查明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念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伟良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逾期履行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念军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剑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嘉婷杨万红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