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胡美花与聂世洋、曹海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美花,聂世洋,曹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民初字第285号原告:胡美花。委托代理人:林肖慧,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世洋。被告:曹海军。委托代理人:曾晓雁,浙江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责人:廖文常。委托代理人:潘智慧。原告胡美花诉被告聂世洋、曹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下称长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聂世洋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肖慧、被告曹海军的委托代理人曾晓雁、被告长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聂世洋驾驶苏K×××××重型专项作业车从瑞安往泰顺县筱村方向行驶,行经峃院线42KM+250M路段时,因所驾驶车辆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遇情况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与刘志华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包其本驾驶的浙C×××××号小型面包车,夏克平驾驶的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停在路边的电瓶三轮车以及行人毛慧君、吴绍辉、胡美花、吴壹朋、刘化东、陈昌校发生碰撞,又致使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与泰顺县筱村镇新洋路60号房屋发生碰撞,致刘志华当场死亡���原告等人受伤。2015年2月16日,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聂世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聂世洋受雇于被告曹海军,该车在长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伤残评定为ⅹ(10)级、ⅹ(10)级。请求:1、判令曹海军赔偿原告损失137052.49;2、判令被告长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海军答辩称:一、苏K×××××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长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涉及多人伤亡,保险限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进行分配;二、1、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没有异议;2、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上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误工天数没有异议;3、住院伙食���助费,住院费用清单里包括伙食费,不应再主张;4、交通费,没有发票、没有依据;5、住宿费,没有正式发票,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5000元为宜;7、鉴定费,以发票原件为准。长沙保险公司答辩称:1、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2、住宿费不予赔偿;3、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侵权人承担;4、鉴定费不予赔偿。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户籍信息、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待证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3、住院病历一组,待证原告受伤治疗情况;4、医疗收据、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一组,待证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情况;5、医疗证明书一份,待证原告受伤治疗情况;6、交通费发票��组,待证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7、住宿费收款收据一份,待证原告住宿费支出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待证原告受伤情况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情况;9、鉴定费发票一份,待证鉴定支出情况;10、门诊病历一份,待证原告受伤情况。被告曹海军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8没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救护车时间为3月2日,原告出院时间为3月1日,且出院是不需要救护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正式发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10,由法庭核实;长沙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8、9、10没有异议,对证据6,交通费应有实际支出,具体金额由法庭酌情确定;对证据7,认为本案无关。被告曹海军、长沙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证据6,该发���由医疗机构出具,因原告伤情较重,出院用救护车运送也符合常理,应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其家人到医院进行看望、护理符合常理,对于具体金额,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对证据9、10,经本院核对与原件相符,予以采信。综上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上年,被告聂世洋驾驶苏K×××××重型专项作业车,从瑞安驶往泰顺县筱村方向。8时50分许,行经峃院线42KM+250M路段时,因制动性能差导致车辆与刘志华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包其本驾驶的浙C×××××号小型面包车,夏克平驾驶的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停在路边的电瓶三轮车以及行人毛慧君、吴绍辉、胡美花、吴壹朋、胡美花、陈昌校发生碰撞,又致使浙C×××××号中型普通客��与泰顺县筱村镇新洋路60号房屋发生碰撞,造成刘志华当场死亡,行人毛慧君、吴绍辉、胡美花、吴壹朋、胡美花、陈昌校和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内乘客程包美、夏冬香、包笑珠受伤及苏K×××××重型专项作业车、二轮自行车、浙C×××××号小型面包车、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电瓶三轮车、筱村镇新洋路60号房屋及房屋内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6日,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聂世洋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车辆行经事故路段长下坡时,连续使用刹车,导致制动器高温烧蚀,产生热衰退,制动性能下降,以致遇情况采取避让措施不当,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华、包其本、夏克平、毛慧君、吴绍辉、胡美花、吴壹朋、胡美花、陈昌校、程包美、夏冬香、包笑珠、筱村镇新洋路60号房屋房主吴时育无违法行为,无责任。被告聂世洋受雇于被告曹海军从事运输工作,本次事故中聂世洋系从事雇佣活动。苏K×××××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长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原告受伤后,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胸部损伤、肋骨骨折、骨盆骨折、腰椎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共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35915.27元。经本院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ⅹ(10)级、ⅹ(10)级;误工期限评定为6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3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3个月。本院认为:聂世洋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因聂世洋受雇于曹海军,聂世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作为雇主的曹海军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总额35915.27元,扣除伙食费497元,为35418.27元;2、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73元计算,为19373元/年×20年×12%=46495.2元;3、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8372元/年÷365天×90天=11927.34元;4、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8372元/年÷365天×180天=23854.6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6、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7、交通费,原告请求1480元,本院予以支持;8、住宿费,原告请求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29475.49元。因该事故同��造成多人伤亡及相应的财产损失,本院按比例确定由长沙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38000元,余额元由被告曹海军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美花赔偿金38000元;二、被告曹海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支付给原告胡美花赔偿金元;三、驳回原告胡美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979元(缓交),由原告负担90元,由被告曹海军负担28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昌斌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谢小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