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恒利源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祁东分公司诉被告衡阳奇源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恒利源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祁东分公司,衡阳奇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湖南恒利源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祁东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富康小区6栋105号。负责人陈勇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富强,湖南广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奇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马杜桥乡庙冲村。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关玲,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佘珍君,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恒利源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祁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利源祁东分公司)诉被告衡阳奇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利源祁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强、被告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关玲、佘珍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利源祁东分公司诉称,2011年2月8日,恒利源祁东分公司与奇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祁东县马杜桥乡庙冲村王家老屋组铁矿采掘工程约定了承包方式、工程期限、工程单价、工程结算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合同条款。2013年4月20日,双方对截止于2013年3月的工程款及附加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实际结算金额为7104039.13元,奇源公司已付3190000元,另加上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的附加工程款475299元,奇源公司应支付恒利源祁东分公司工程款4389338.13元。奇源公司拖欠工程款,虽经政府部门多次协调,但一直未支付。故请求判决奇源公司支付恒利源祁东分公司工程款4389338.13元及利息452833.38元(按年利率6%计算),并继续承担2014年12月31日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恒利源祁东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恒利源祁东分公司与奇源公司就祁东县马杜桥乡庙冲村王家老屋组铁矿采掘工程签订合同并约定权利义务;证据2、工程款结算汇总表、附加工程款结算汇总表、工程款结算汇总清单,拟证明恒利源祁东分公司与奇源公司进行结算,工程造价为7579338.13元,奇源公司尚欠恒利源祁东分公司工程款4389338.13元。被告奇源公司答辩称,恒利源祁东分公司未提供税务发票,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奇源公司与湖南恒利源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源公司)签订的,恒利源祁东分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恒利源祁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奇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奇源公司在恒利源公司出具税票后按工程进度的80%拨款;证据2、结算汇总表,拟证明工程结算的情况,恒利源公司没有按约定出具税票,奇源公司可拒付工程款;证据2、银行交易单,证据奇源公司一直在支付工程款。经庭审质证,奇源公司对恒利源祁东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记载的已付工程款与实际付款不相符,且工程款税票只有100万元。恒利源祁东分公司对奇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中2013年7月付款58000元有异议,该款有18000元是支付留守人员工资,只有4万元是支付工程款,对证据2的其他付款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恒利源祁东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及工程款结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奇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与恒利源祁东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相同,虽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系奇源公司单方出具,故应剔除恒利源祁东分公司有异议的18000元,对恒利源祁东分公司无异议的其他付款事实予以确认,该证据仅可证明奇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但不能证明奇源公司可拒付工程款等其他事实;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恒利源祁东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奇源公司与恒利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奇源公司将祁东县马杜桥乡庙冲村王家老屋组铁矿采掘工程发包给恒利源祁东分公司承建,每月10日前对上月工程量预结算,恒利源公司出具税票后按工程进度的80%拨款,双方另对施工范围、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工程款结算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为方便工程采购、施工、管理、纳税、验收及结算等事务,恒利源公司在衡阳市祁东县成立了恒利源祁东分公司。恒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恒利源祁东分公司负责人均为陈勇伟。在诉讼中,恒利源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由恒利源祁东分公司享有及承担。2013年4月20日,恒利源祁东分公司、奇源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一、合同工程实际结算工程款为7104039.13元,奇源公司已支付恒利源祁东分公司工程款275万元,恒利源祁东分公司已出具税票金额100万元;二、附加工程475299元。除了上述确认的275万元之外,奇源公司在结算前另支付了44万元,实际支付319万元。双方结算之后,奇源公司先后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2月16日分别支付了2万元、3万元。由于奇源公司拖欠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恒利源祁东分公司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两个问题:一、关于恒利源祁东分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恒利源公司与奇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为方便涉案工程采购、施工、管理、纳税、验收及结算等事务,恒利源公司在衡阳市祁东县成立了恒利源祁东分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恒利源祁东分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奇源公司对此应当是明知和同意的,且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由恒利源祁东分公司享有及承担,双方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恒利源祁东分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关于奇源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奇源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款,恒利源祁东分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交付合格的工程。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利源祁东分公司应当开具税票,但开具税票与交付合格工程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开具税票是恒利源祁东分公司的附随义务,该义务与奇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具有对价关系。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故在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并结算完成的情况下,奇源公司不能以恒利源祁东分公司未履行出具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为由行使抗辩权,从而拒绝履行其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恒利源祁东分公司诉请奇源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奇源公司提出因恒利源祁东分公司未出具税票、其可拒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故该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分段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奇源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恒利源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祁东分公司工程款4339338.13元以及利息,其中从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12月26日以4389338.13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2月16日以4369338.13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至付清之日以4339338.13元为基数,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衡阳奇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原告湖南恒利源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祁东分公司应出具相应的税票。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5520元,由被告衡阳奇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巍审 判 员 周隽澜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唐宇翔校对责任人:龙巍打印责任人:唐宇翔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