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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林某甲、王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农民。199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原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5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5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3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底或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林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窜至奉化市莼湖镇田央村大嶺登风尖口山上采用工具挖掘的方法,盗得田央村集体山上的沙朴树7株,共计价值人民币4100元。2、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林某甲、王某乙再次窜至上述同一山上采用同样的方法,盗得沙朴树11株,共计价值人民币5800元。被告人王某甲、林某甲、王某乙盗得沙朴树后,被告人王某丙帮助其将该树苗搬运到运输车上。3.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林某甲伙同王剑侠(另案处理)窜至上述同一山上采用同样的方法,盗得沙朴树9株,共计价值人民币5700元。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林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主动到奉化市莼湖镇田央村投案,均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共计退赔人民币7000元,取得了奉化市莼湖镇田央村村民委员会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同案人王剑侠的供述、证人李某、王某丁、马某、周某、王某戊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林某乙、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明、谅解书、到案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林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林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案发后退赔赃款,取得了奉化市莼湖镇田央村村民委员会的谅解,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林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林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四、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林某甲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丙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沈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