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青岛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与柳顺顺、王丽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柳顺顺,王丽杰,焦立星,李贵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958号原告青岛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法定代表人穆黎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段卫洲,系原告的工作人员。被告柳顺顺,农村居民。被告王丽杰,农村居民。被告焦立星。被告李贵昌,农村居民。原告青岛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与被告柳顺顺、被告王丽杰、被告焦立星、被告李贵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段卫洲、被告李贵昌、被告焦立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顺顺、被告王丽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柳顺顺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青农商平度支行)个借字(2013)字第10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柳顺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焦立星、被告李贵昌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青农商平度支行)保字(2013)字第108号《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00000元。从2015年1月20日开始二被告拒付利息至今,欠交利息3个月,所以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借款合同;被告支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415.74元,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逾期之日起按约定8.96875‰计息。被告柳顺顺、被告王丽杰未到庭答辩。被告李贵昌、被告焦立星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请求延期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柳顺顺与被告王丽杰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柳顺顺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青农商平度支行)个借字(2013)字第10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柳顺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率为8.96875‰,按月计付,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4日,由被告焦立星、被告李贵昌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青农商平度支行)保字(2013)字第108号《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00000元。从2015年1月20日开始二被告拒付利息至今,欠交利息3个月,共计5415.74元。原告青岛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于2015年4月24日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借款合同;被告支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415.74元(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及自2015年4月23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96875‰计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贷款转存凭证一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青岛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分别与被告柳顺顺、被告李贵昌、焦立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柳顺顺发放贷款,被告柳顺顺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归还义务,被告王丽杰应对夫妻共同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焦立星、李贵昌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其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柳顺顺、被告王丽杰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其承担责任。故原告青岛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要求解除合同前判令被告柳顺顺、王丽杰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焦立星、李贵昌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与被告柳顺顺签订的(青农商平度支行)个借字(2013)字第108号个人借款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柳顺顺、被告王丽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借款200000元及利息5415.7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三、被告柳顺顺、被告王丽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4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8.96875‰计算。)。三、被告焦立星、李贵昌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1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5951元,由被告柳顺顺、被告王丽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焦立星、李贵昌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敬日审 判 员 王惠国人民陪审员 赵翠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