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执恢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冠林与高月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冠林,高月涛,岳晓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抚执字第560号申请执行人刘冠林,男,汉族,抚松县国税局职员,住抚松县。被执行人高月涛,男,汉族,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住抚松县。被执行人岳晓霞,女,汉族,吉林盐业集团白山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职员,住抚松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冠林与被执行人高月涛、岳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初字第59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偿还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高月涛在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部有公积金34,028.61元,岳晓霞在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抚松管理部有公积金10,182.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高月涛的住房公积金33,200.00元、岳晓霞的住房公积金7,7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左 字 森审判员 高保和代理审判员徐立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 云 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