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3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赵建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3176号原告赵建瑞,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玉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住所地河西区新围堤道2号。负责人苗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晗,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建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原告赵建瑞驾驶津N×××××号轿车行驶至东丽区外环线新中村北口时与刘太勇驾驶的津N×××××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太勇及刘太勇车上乘车人李景波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东丽区华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建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太勇无责任。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车损费、施救费,以上合计46600.9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拆解费2300元,鉴证费51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医药费票据9张、刘太勇的住院病历1份及用药清单1份,拟证明对方车上受伤人员支出的医药费情况,刘太勇和李景波受伤的事实。二、刘太勇的误工证明1张,拟证明误工费情况。三、护理证明1张,拟证明护理费情况。四、交警队开具的诊断证明2张,拟证明刘太勇和李景波的伤情。五、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通事故赔偿证明2份,拟证明本案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并已经赔偿刘太勇和李景波损失。六、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定损单2份,拟证明对撞车辆的损失。七、对撞车辆拆解费发票2张,拟证明拆解费情况。八、对撞车辆的施救费发票2张,拟证明施救费情况。九、对撞车辆物价局的评估鉴证费发票2张,拟证明支出鉴证费用情况。十、保险单2份、原告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损失有赔偿义务。被告辩称,认可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八无异议;对于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于证据十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查勘记录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尽到了勘察现场义务。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7日12时,原告赵建瑞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外环线新中村北口时与刘太勇驾驶的津N×××××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太勇及刘太勇车上乘车人李景波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报警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大队认定:原告赵建瑞负全部责任,刘太勇无责任。在交警队的主持下,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赵建瑞承担刘太勇、李景波的医药费(凭票)。二、赵建瑞一次性赔偿刘太勇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等一切损失共计21555元,赵建瑞赔偿李景波误工费1000元。三、赵建瑞车损费12785元自负。四、赵建瑞承担双方车辆施救费、定损费、拆解费(凭票)。协议达成后,原告赔偿了刘太勇21555元,李景波1000元。事故发生后,刘太勇于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16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李景波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另称已凭票向刘太勇、李景波支付了医药费。另查,原告赵建瑞系涉诉车辆津N×××××桑塔纳小型轿车的所有者,并于2014年11月24日在被告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因原告在被告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率),故本院将原告的损失数额分别作出认定:关于原告垫付的刘太勇、李景波的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限额内予以返还:其中医疗费部分,因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被告认可原告垫付该项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垫付的刘太勇误工费,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刘太勇实际收入及误工期限,故本院参考上年度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其住院9天及出院医院建休14日,共23日的误工损失。关于原告垫付的刘太勇护理费,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及误工期限,故本院参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支出其护理刘太勇住院9天的误工费用。关于原告垫付的刘太勇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国家相应标准支持其住院9天的伙食补助。关于原告垫付的刘太勇驾驶车辆津N×××××小货车损失费,原告提交了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被告虽认为定损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就该车,原告提交了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拆解费、鉴定费、施救费发票,本院认为该三项费用系为确定和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损失,并为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亦应予以承担,至于数额应当以原告提交的相应票据为准。至于原告为刘太勇垫付的继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为李景波垫付的误工费,因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又未提交刘太勇、李景波产生上述费用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自有车辆津N×××××桑塔纳小型轿车的损失,因原告对本次事故负全责,故应当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率)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该车辆现并未修理完毕,故仅凭原告提交的定损单无法确定损失数额,原告可在维修完毕后,就实际发生的损失额另行主张权利。至于该车在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拆解费、鉴定费、施救费,本院认为该三项费用系为确定和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损失,并为减收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亦应当予以承担,故本院凭票据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限额内返还原告赵建瑞为刘太勇垫付的医药费10914.97元、误工费2057.9元、护理费70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车辆损失费11555元、拆解费1100元、施救费500元、鉴证费500元、为李景波垫付的医药费34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8128.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率)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建瑞拆解费1200元、施救费500元、鉴证费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00元。三、驳回原告赵建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7.5元,由原告赵建瑞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负担3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子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物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