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海平与被上诉人郭海马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海平,郭海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平,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海马,男。上诉人郭海平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海平、被上诉人郭海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4月27日7时分许,作为南寨村支部书记的原告郭海马被在村中施工的人员告知使用的三轮车被他人骑走,原告前去了解情况,在被告郭海平院外附近将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推至村委会。被告知晓后前去村委,在村委办公楼上二楼的原告办公室与原告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当日原告前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部、左胸壁软组织损伤;2、脑梗死;3、高血压”,住院治疗7日,产生住院医药费4846.65元。2014年5月4日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民事赔偿。原审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海平虽与村委存在纠纷,但本应通过合理途径和程序解决,但其却采取不冷静和理智的方式来解决,导致原告受伤,其侵权事实成立。被告郭海平虽抗辩是出于正当防卫而将原告打伤,但举无证据,不能抗辩原告所举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郭海马作为村委主要领导,在处理纠纷中也存在不当之处而致矛盾激化,其本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民事赔偿项目有:(一)医疗费:4846.6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日,7日,计350元。(三)营养费:每日标准30元,15日,计450元。(四)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农村牧渔人员工资81元/日计算,7日,计567元。(五)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共计6313.65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无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审理中虽抗辩原告住院产生的费用不合理,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关联性,故被告的抗辩无充分理由,对其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秤》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郭海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海马经济损失5050.92元,原告郭海马自行承担1262.73元。如未按以上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元,被告郭海平承担141.6元,原告郭海马自行承担35.4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郭海平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5050.92元,而脑梗死和高血压系被上诉人本身就存在的病症,并非因上诉人在争吵过程中的伤害行为所致,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住院时的病历及治疗医嘱确认脑梗死和高血压为上诉人伤害所致,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脑梗死及高血压等各项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依据,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郭海马当庭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郭海马伤情系郭海平所致,郭海平应负赔偿义务。一审法院对于郭海马损失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郭海平上诉称郭海马住院产生的费用不合理,其中包含有治疗脑梗死和高血压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郭海马被郭海平致伤,郭海马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正式收费凭证,属郭海马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郭海平虽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就其异议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上诉人郭海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育玲审 判 员 郭庆菊代理审判员 刘潞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