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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上栗县锦成出口花炮厂与侯建山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栗县锦成出口花炮厂,侯建山,李伟,曾秀荣,大同市云雁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浏阳市大瑶华兴花炮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栗县锦成出口花炮厂,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上栗镇新群村。法定代表人肖鹏,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郭秀堂,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建山。委托代理人吕彦国,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秀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云雁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黄花街8号。法定代表人石云龙,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大瑶华兴花炮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大瑶镇南阳村。法定代表人陈则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上栗县锦成出口花炮厂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一案,不服阳高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栗县锦成出口花炮厂的委托代理人郭秀堂,被上诉人侯建山的委托代理人吕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伟、曾秀荣、大同市云雁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浏阳市大瑶华兴花炮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侯建山为其父办理丧事,从被告李伟、曾秀荣经营的阳高县曾秀荣土产日杂门市部购买了“笛音报喜”等烟花爆竹。2012年10月9日晚20时许,原告邀请其朋友魏永国、邓永明为其燃放爆竹,原告在远处观看燃放烟花爆竹时,被一异常爆炸的“笛音报喜”爆竹击伤左眼。原告左眼受伤后即被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伤、左眼前房积血、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外伤性白内障。于同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6408.8元。出院后,原告到其他医院复查伤情,支付医疗费403.5元。2013年1月30日,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眼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所委托鉴定的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及为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两位医生均具有人身伤害司法鉴定资质。被告李伟,曾秀荣销售给原告的“笛音报喜”爆竹系从被告大同云雁公司购进,被告大同云雁公司所销售的“笛音报喜”爆竹系从被告上栗县锦成出口花炮厂购进。被告李伟、曾秀荣经营的阳高县曾秀荣土产日杂门市部和被告大同云雁公司均具有销售烟花爆竹的资质。原告购买的发生异常爆炸的“笛音报喜”爆竹外包装标识的生产厂家为被告��栗县锦成出口花炮厂。燃放前,燃放人魏永国阅读过燃放说明,但未按照燃放说明对爆竹进行固定。被告浏阳市大瑶华兴花炮厂申请对发生异常爆炸的“笛音报喜”爆竹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但因不能提供同一批次爆竹而无法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购买被告上栗县锦成出口花炮厂生产、被告李伟、曾秀荣销售的“笛音报喜”爆竹发生异常爆炸,被告上栗县锦成出口花炮厂作为生产者应对其产品质量负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栗县锦成出口花炮厂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伟、曾秀荣、大同云雁公司均具有销售烟花爆竹的资质,并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缺陷的“笛音报喜”爆竹系被告上栗县锦成出口花炮厂生产,且从该厂购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李伟、曾秀荣���大同云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上栗县锦成出口花炮厂辩称其销售的“笛音报喜”爆竹系委托被告浏阳市大瑶华兴花炮厂生产,但未在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所委托生产的厂家,与其销售产品外包装标识不符,故其主张由被告浏阳市大瑶华兴花炮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上栗县锦成出口花炮厂辩称其“笛音报喜”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且爆炸范围不会超出50米,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栗县锦成出口花炮厂辩称燃放人魏永国未按操作要求对“笛音报喜”爆炸加以固定,对损害后果的造成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但综合分析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笛音报喜”异常爆炸系主要原因,原告方委托的燃放人魏永国未按操作要求对“笛音报喜”加以固定系次要原因,可适当减轻被告上栗县锦成出口花炮厂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上栗县锦成出口花炮厂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侯建山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浏阳市大瑶华兴花炮厂辩称上栗县锦成出口花炮厂销售的“笛音报喜”爆竹系其生产制造,但其提供的说明以及被告上栗县锦成出口花炮厂提供的委托书真实性均无从考证,即使该说明、委托书均真实亦仅在合同相对方间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合同外第三人,且在“笛音报喜”爆竹外包装上并未注明委托生产的厂家,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浏阳市大瑶华兴花炮厂辩称原告所提供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实质性异议,且该鉴定结论形式合法、评定经过科学、内容客观真实,故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6812.3元;2.伤残赔偿金1796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4.护理费1260元;5.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6.误工费15415元;7.鉴定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225250.3元。该费用由被告上栗县锦成出口花炮厂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202725.2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栗县锦成出口花炮厂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侯建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2725.27元;二、驳回原告侯建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8元,由被告上栗县锦成出口花炮厂承担4030元,由原告侯建山承担44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上栗县锦成出口花炮厂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侯建山承担责任。其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侯建山雇佣的燃放人未按操作规程固定燃放物,是导致被上诉人侯建山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上诉人提出对被上诉人侯建山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出具了司法鉴定委托书,但是被上诉人侯建山拒绝重新鉴定,证明其委托的鉴定存在不客观性;3.上诉人所生产的炮竹燃放安全距离不会超过20米,故被上诉人侯建山的伤不是由于上诉人炮竹质量的问题。被上诉人侯建山答辩称,1.本案中炸伤其眼睛的原因是由于产品非正常爆燃所引起的,与是否固定不存在因果关系;2.被上诉人侯建山的伤情鉴定等级��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3.上诉人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炮竹不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李伟、曾秀荣、大同市云雁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浏阳市大瑶华兴花炮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除了上诉人上栗县锦成出口花炮厂对爆竹爆炸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上诉人为上栗县锦成出口花炮厂,一审判决表述为江西省上栗县锦城出口花炮厂不当;被上诉人浏阳市大瑶华兴花炮厂,一审判决表述为湖南省浏阳市大瑶华兴花炮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侯建山的伤残等级是多少,原审判决认定的七级伤残是否正确?2.上诉人上栗县锦成出口花炮厂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侯建山眼部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侯建山提供了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七级伤残,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上诉人虽然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被上诉人侯建山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燃放人魏永国、邓永明没有依照操作规程固定炮竹导致被上诉人侯建山受伤,而不是因为“笛音报喜”炮竹的质量问题,但是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生产的炮竹没有质量问题。上诉人虽然在一审时提出对炮竹质量的鉴定,但是没有提供同批次的炮竹作为检材,故无法进行鉴定,因此其不能证明“笛音报喜”炮竹的质量没有问题,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侯建山的眼部受伤与“笛音报喜”炮竹异常燃放没有因��关系。故不能因为燃放人操作失误,而免除上诉人作为生产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江西省上栗县棉城出口花炮厂应当对被上诉人侯建山眼部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41元,由上诉人江西省上栗县棉城出口花炮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钧审 判 员  张培宏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五年七���十日书 记 员  宁俊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