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9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丙。上诉人王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4月26日,生长女王某亥,现已成年,2001年9月7日生次女王某己。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4月,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2月21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2014)任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未能和好。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张庄村后街如意胡同二号房产一套。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家拿走5000元购买摩托车、20000元用于做化肥生意,及卖树的现金7000元;夫妻共同债权,借给原告二哥8000元用于盖房子;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己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财产。原审法院认为,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产生争吵,原告自2008年4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长,且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未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在原告2008年4月离家出走后,婚生女孩王某己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离家出走后,长期未尽夫妻义务及照顾子女的义务,又因被告眼睛视网膜萎缩,视力较差,生活不便,无固定生活来源,且需照料未成年子女王某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故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张庄村后街如意胡同二号房产一套,应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家拿走5000元购买摩托车、20000元用于做化肥生意,及卖树的现金7000元;夫妻共同债权借给原告二哥8000元用于盖房子,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己由被告王某乙抚养,自2015年2月始,原告王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于每月月底前给付,至王某己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张庄村后街如意胡同二号房产一套,归被告王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涉房产是上诉人婚前的财产,房产共五间,其中一间是上诉人母亲的房子,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是上诉人的哥哥王某戊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没有再建房子,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错误。如果分割也应双方平均分割,以便上诉人有一定的居住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为将涉案房屋判决给两个女儿。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涉案房屋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婚后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婚后曾还过盖房时的借款,后来又建了大门和配房,盖房材料由被上诉人娘家提供。一审时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张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证实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在外有第三者,还生下了一男孩,构成重婚罪,对双方感情破裂负有重大责任。被上诉人无任何收入,和女儿生活有很大困难,但一审法院并没有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助和精神损失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二审时上诉人王某甲提交张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土地登记审批表各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系上诉人的哥哥王某戊所盖。被上诉人王某乙的质证意见为:土地登记审批表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上诉人哥哥的,被上诉人结婚的时间和表上显示时间也不符合;张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落款的时间,被上诉人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王某乙提交光盘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在婚姻中存在过错,要求给予被上诉人经济赔偿。上诉人王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光盘中反映的内容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对于涉案的如意胡同二号房产,上诉人王某甲二审提供了张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该房屋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但该证据与上诉人王某甲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双方共同财产有四间房子的陈述及被上诉人王某乙提供的张庄村村委会出具的宅基地分配证明相矛盾,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并且,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双方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本案被上诉人王某乙眼睛视网膜萎缩,视力较差,生活不便,无固定生活来源,需照料未成年子女王某己,并且离婚后没有住处。即使涉案如意胡同二号房产为上诉人王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其也应当对生活困难的被上诉人王某乙进行帮助,原审法院判决涉案的如意胡同二号房产归被上诉人王某乙所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