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余某与临湘市长光非金属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临湘市长光非金属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91号原告余某(又名余某或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湖南省临湘市人。委托代理人余某,男,X年X月日出生,住临湘市忠防镇忠防中学。系原告之兄。被告临湘市长光非金属矿,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城南乡大岭村三湾组。负责人余某,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余某,湖南彭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与被告临湘市长光非金属矿(以下简称长光非金属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临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李明初、李力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长光非金属矿自2010年8月起开始建立钾长石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以160元/吨的价格将钾长石出卖给被告,截至2014年9月29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801266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1266元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被告长光非金属矿辩称,被告只与余某之间有钾长石的买卖关系,与余某无关,对于钾长石的销售价格160元/吨有异议,对于原告所提到的付款方式也有异议。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页、忠防派出所和晓峰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余某与余某、余某系同一人;第二组证据:长光非金属矿购入原材料日报表,证明长光非金属矿收到了原告的货物;第三组证据:原告自行制作的已付款记录,证明长光非金属矿已支付的货款;第四组证据:欠款证明和长光非金属矿制作的应付款账单,证明长光非金属矿应付原告货款801266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并不能证明余某与余某、余某系同一人,对忠防派出所和晓峰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日报表上并不能看出是原告提供的货物。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余某、余某就是余某,只能证明被告与余某有业务往来。被告长光非金属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第一组证据均由相关部门出具,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忠防派出所和晓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书落款处有出具单位公章和经手人签名,经依法核实,该证明书真实、合法,能证明余某、余某、余某均系同一人,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从报表上难以看出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本院不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的清单,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包括欠款证明和应付款账单,均系被告出具,结合第一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1266元,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长光非金属矿是一家非金属矿产品加工销售企业,自2010年8月29日起,原告余某在该企业股东余华的介绍下与被告建立了钾长石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钾长石原料,未订立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每吨价格在160元左右,由原告送货上门,被告对原料进行检测,合格原料按过磅单每月制作原材料日报表,交与原告一份,原告凭该报表于每年的农历五、八、腊月分阶段与被告结账。至2014年9月29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80126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内容为:长光矿业与余某往来账余额为捌拾万壹仟贰佰陆拾陆元整(小写801266.00),特此证明。落款处加盖“临湘市长光非金属矿”公章,日期为“2014.9.29”。上述款项至今未清偿,亦未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有买卖合同的事实,且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了钾长石的货物,被告亦经验货、收货,对于未付货款出具了欠条,因此,被告应按欠条支付货款。被告称原告2012年提供的一批货物有质量问题,暂不能付款,本院认为,对货物的检测由被告负责,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瑕疵的事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还主张,应在其加工的矿石产品销售后才能支付原告的货款,被告目前积压了大量产品未出售,故暂时不能支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被告积压的产品并不能证明系被告提供的原料加工而来,且该支付方式也不符合交易的一般规则,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4年9月2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按2分/月计算),被告认为该逾期利息系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应给予被告新的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间。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只是在原诉讼标的金额上的增加,并不影响被告对诉讼标的的答辩和举证。但双方并未约定欠条上的付款期限,故无逾期一说,本院对逾期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临湘市长光非金属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余某支付货款80126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临湘市长光非金属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临辉人民陪审员 李明初人民陪审员 李 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军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