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掌保与董孔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掌保,董孔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二初字第47号原告:徐掌保,男,汉族,1971年4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敏,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孔惠,男,汉族,1967年11月12日生。原告徐掌保诉被告董孔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爱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魏筱兰、人民陪审员罗抚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掌保及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孔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掌保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董孔惠与原告徐掌保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董孔惠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止,董孔惠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则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若发生诉讼,董孔惠还应承担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履行了出借45万元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孔惠未到庭应诉但及答辩。原告徐掌保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身份证及京东派出所居住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3、原、被告签订的2014年4月25日借款协议一份、原告向被告转账45万元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原告已实际履行给付。被告董孔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25日被告董孔惠与原告徐掌保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董孔惠因莲塘魅力银座投资款20万元等向原告借款总计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如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自愿按日息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而事实上上述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是由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转款20万元、2014年5月15日转款20万元、2014年5月16日转款5万元组成。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未能归还至今。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称述,在被告未抗辩的情形下,可以认定被告董孔惠向原告借款本金为45万元,对于逾期借款利息由于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已有约定,其约定虽偏高,但原告仅主张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已表示放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孔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掌保借款本金45万元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颁布的借款利息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董孔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爱国人民陪审员 魏筱兰人民陪审员 罗抚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