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垦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新军诉张只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垦民初字第346号原告刘新军,男,39岁。被告张只伟,男。原告刘新军与被告张只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穆爱萍于2015年7月10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只伟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军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为被告在博乐市乌镇东方红三队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4800元,并于2014年9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付款。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只伟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张只伟雇佣原告刘新军为其承建的博乐市乌镇东方红三队的一栋民宅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后,对剩余劳务费4800元于2014年9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刘永军民工工资4800元,于2014年10月6日前结清。”另查,被告将欠条写好交给原告时,原告提出被告将“刘新军”写成了“刘永军”,被告答复不影响并认可欠条。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证人梁士明的庭审证言及原告刘新军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劳务工作,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原告提交的欠条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8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新军劳务费4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只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爱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