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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刑一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闫红超等人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红超,王保安,王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一终字第85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红超(曾用名阎红超),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荥阳��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秦文献,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保安,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翟文辉,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红超、王某、王保安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4)荥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闫红超、王保安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李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闫红超及其辩护人秦文献,上诉人王保安及其辩护人翟文辉、刘超,原审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6月份,被告人闫红超在任职河南省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广武镇国土所科员期间,与时任荥阳市广武镇董庄村7组组长的被告人王某预谋后,在河南省荥阳市广武镇江南路绿化廊道附属物拆迁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列董庄村7组附属物的方式,骗取国家附属物补偿款。王某于2012年6月15日共计领取国家补偿款152549元,发放给村民个人附属物补偿款29108元,于2012年6月25日将集体附属物补偿款33623元上交村组账上,同年12月24日又将64027元补偿款上交村组账上,王某和闫红超将剩余的25791元补偿款侵吞,其中,王某给闫红超购买了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台���晶显示器。2.2012年6月份,被告人闫红超在任职河南省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广武镇国土所科员期间,与时任荥阳市广武镇董庄村6组组长的被告人王保安预谋后,在河南省荥阳市广武镇江南路绿化廊道附属物拆迁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列董庄村6组附属物的方式,骗取国家附属物补偿款。王保安于2012年6月15日领取国家补偿款67170元,扣除集体附属物补偿款9913元,闫红超和王保安将剩余的附属物补偿款57257元侵吞,其中,王保安分给闫红超赃款26000元,并给闫红超购买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主机。另查明,被告人王保安于2014年3月主动向其所在的董庄村村委会交代其在江南路道路拆迁过程中虚报附属物的事实,并将贪污的全部赃款上缴至广武镇政府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案发后,被告人闫红超的亲属于2014年7月1日主动退出赃款35800元;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7��4日主动退出赃款14991元。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闫红超供述,2012年5、6月份,其受荥阳市广武镇国土所的委派,代表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协助荥阳市广武镇政府开展江南路绿化廊道房屋拆迁及附属物调查工作,其负责测量、统计附属物数量和种类、根据附属物补偿标准计算补偿金额。调查期间,负责拆迁项目的广武镇政府工办主任让其给董庄村双槐树6组、7组集体多添加一些附属物,事后给其分一些补偿款,具体事宜6组、7组组长会找其商量,其同意。后6组组长王保安、7组组长王某分别找到其,让给他们组里多加些附属物,并许诺补偿款发下来后给其分一些。经过商量,其给6组多加了一口井、几根线杆、电缆和一些林木,共计多加了5万多元。给7组多加了些乔木、水泥路、电缆线、地埋管长度等。后来王保安给了其2万元和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主机,王某给了其6000元人民币、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台液晶电脑显示器。2.被告人王某供述,2012年5月份,其当时任广武镇董庄村村委委员、7组组长。荥阳市广武镇江南路绿化廊道拆迁时,镇政府工办主任找到其和6组组长王保安,让其二人找闫红超给组上多报些附属物,其照办并承诺会给闫红超好处。闫红超让其多报了些地埋管、沼气池、电缆线、松树等附属物,他也添了不少。后来7组共收到附属物补偿款152549元,其中分给村民个人附属物补偿款29108元,当时入到村组账上的集体附属物补偿款33623元,剩余的89818元补偿款其于2012年12月24日将其中的64027元入7组组账上。剩余的款项将其中的5000元作为搬运费支付给了王国顺,按照闫红超的要求给他购买了一台DELL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台液晶显示器,剩余的14991元其用于个人开销。王保安分两次给过其12000��让其送给镇政府人员,其分别送给了闫红超和其他人各6000元。该供述关于支付给王国顺搬运费的事实有证人王国顺的证言印证。3.被告人王保安供述,2012年5、6月份,其当时任广武镇董庄村6组组长。荥阳市广武镇江南路绿化廊道附属物拆迁过程中,广武镇政府工办主任让其找闫红超,让闫红超给其组上多报些附属物,其向闫红超承诺会分给他一半补偿款。调查快结束时,闫红超拿着调查表给其看,说给6组上多加了一口井、几根线杆、电缆和一些林木,一共多加的补偿款有5.8万多元,闫红超让补偿款到账后分给他2万元。6月底收到附属物补偿款67170元,其中真实的集体附属物补偿款为9913元,其入到镇三资办账上,虚报的附属物补偿款57257元中,将其中的20000元分给闫红超,并按照闫红超的要求花4000元给他购买了一台电脑主机,将其中的12000元分两次通过王某给其它领导,王某具体给谁其不清楚,剩余的22000元自己占有了。2014年2月份,6组部分群众向镇政府纪委反映组里的账目问题,其于3月份将虚报的补偿款全部退到6组账户上。4.证人祝某某(董庄村村委委员)证明,2014年6月,广武镇江南路绿化廊道开始建设,6组、7组的附属物调查的测量、记录等具体工作附属物由镇土地所、两个小组组长和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负责,其全程参与但只是配合工作。5.证人王某某(7组村民代表)证明,江南路绿化廊道项目拆迁时,董庄村7组的负责人是组长王某。该证言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印证。6.董庄村7组集体附属物调查表、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董庄村7组附属物补偿款为152549元,其中个人附属物补偿款为29108元,小组负责人为王某,国土资源局负责人为闫红超。董庄村6组集体附属物调查表、记账凭证、收据等证明,董庄村6组王��安收到附属物赔偿款67170元,其中9913元作为江南路绿化带用地赔款上交,小组负责人为王保安,国土资源局负责人为闫红超。7.银行账单、转账支票、存款凭条、领款签收单等证明,2012年6月15日,李某某账户收到转入附属物费152549元,领款人为王某;2012年6月15日,王某乙账户收到转入附属物费67170元,领款人为王保安。荥阳市公安局广武分局证明,王保安、王某乙为父子关系,王某、李某某为夫妻关系。8.广武镇村组统一收据、记账凭证证明,王某于2012年6月25日上交村组账上清华园扩路工程地埋电缆、水管、灯杆赔款33623元,于2012年12月24日上交村组账上江南路扩宽工程占地赔款64027元。9.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材料证明,闫红超自2011年6月份到广武镇国土资源所工作,2012年6月,广武镇国土资源所为配合广武镇政府江南路绿化廊道扩宽拆迁工作,派闫红超协���广武镇政府负责广武镇董庄村双槐树6组、7组附属物调查工作。荥阳市广武镇董庄村村委会证明,王某自2009年3月至2013年9月任董庄村7组组长,自2011年11月起任董庄村村委委员;王保安自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任董庄村6组组长。10.荥阳市广武镇董庄村村委及董庄村支部书记商广辉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2014年2月份,双槐树6组组长王保安主动到村委找到商广辉,承认2012年担任双槐树六组组长期间,在江南路拆迁工作中虚报了部分拆迁款,并主动退回虚报款项,承诺主动接受惩罚。11.记帐凭证证明,被告人王保安于2014年3月17日荥阳市广武镇董庄村双槐树六组账交回集体资金67170元。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闫红超均系被抓获。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闫红超、王某、王保安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保安具有自首情节,且能主动退出赃款,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闫红超、王保安均能主动退出赃款,可从轻处罚。依法以贪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闫红超有期徒刑六年;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王保安有期徒刑四年;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闫红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1)原判认定贪污数额错误,闫红超为王某所在的7组虚增附属物价值近13000元,为王保安所在的6组只虚增了一口井,价值3万余元。(2)闫红超不是贪污犯意的提出者,应系从犯。(3)在王某和王保安被立案侦查时,闫红超已经知道案发,但并未逃跑,应系自首。王保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原判认定的虚增附属物数额错误,实际应为42728元,王保安将其中的20000元现金和花费4000元购买的电脑主机交给了闫红超,又交给王某12000元,剩余的6728元用于所在村民小组的事务支出了,故王保安的��污数额应为36000元。综上,原判量刑重。为支持该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八名证人证言,并申请其中的四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该八名证人分别从王保安处收到附属物补偿款或施工费用等共计24500元。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方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不应采信。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闫红超、王某、王保安分别结伙贪污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7月4日向荥阳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26000元;被告人闫红超于2014年7月1日向荥阳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36000元。该事实有一审法院和本院开庭时经控辩双方示证、质证的书证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闫红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上诉人王保安和原审被告人王某,��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增附属物的方式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王保安犯罪后主动向所在的村基层组织负责人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主动退出赃款,可予减轻处罚。闫红超、王某均能主动退出赃款,可从轻处罚。关于原判认定闫红超、王保安贪污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因王保安主动向所在村委负责人交代伙同闫红超贪污附属物补偿款的事实而案发,其在接受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时,即供认身为组长,6组实有的附属物补偿款仅9000余元,其伙同闫红超通过虚增水井、线杆、电缆和林木等附属物共计贪污公款5.7万余元的事实。之后对该事实予以多次供认,所供预谋经过、虚增附属物的种类和数量、贪污数额及赃款去向等情节与闫红超的供述均相��印证,并有转账支票、存款凭条、收据等书证佐证,足以认定。虽然一审开庭时,闫红超和王保安经辨认《附属物调查表》,均称虚增的附属物错误,但二人关于虚增附属物的种类和数量却不能相互印证。现闫红超上诉称为6组仅虚增了一口价值3.5万元的机井,王保安却称将贪污款中价值3.6万余元的钱物交给了闫红超和有关领导,二人所供亦不能相互印证。综上,综合考量本案的案发原因以及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体系,应予采信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闫红超应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虽然闫红超不是贪污犯意的提出者,但其参与预谋,并利用职务便利虚增附属物,事后分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闫红超应系自首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闫红超系被抓获,即便其如辩护人所称,在得知王某和王保安已经被立案侦查却并未逃跑,但其并无主动投案之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关于王保安的贪污数额应为交给同案人的钱物共计36000元,余款6728元均用于所在村民小组的事务支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辩护人提供了八名证人证言,分别证明曾从王保安处得到现金,金额共计24500元,但尚不足以支持其辩护意见,理由如下:王保安供称,村民组如果有事务性支出,由其个人先行垫支,然后再向镇政府三资办报销。江南路绿化廊道工程占有村民个人的附属物,补偿款由乡政府拨付,逐级下发最后由其逐户发放。故辩方部分证人所证明的从王保安处收到附属物补偿款是无需王保安垫支的。另有部分证人证明从王保安处先后数次收到通水管道施工费等一���余元,均出具有收条,尽管王保安称收条已经找不到了,客观上,如果其确有个人垫支款项,亦可通过合法程序报销。综上,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判对王保安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保安伙同闫红超贪污公款5万余元,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幅度内判处刑罚。一审法院鉴于其系自首,且能主动退出赃款,对其予以减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虽然原审判决中表述被告人闫红超、王某的退赃数额错误,但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该二被告人具有主动退出全部所得赃款之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本院仅需对该错误数额予以纠正。原判认定被告人闫红超、王某、王保安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闫红超、王���安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 磊审 判 员  董正方代理审判员  徐 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冻 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