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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2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周云与罗红英、赵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罗红英,赵小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370号原告:周云,女,汉族,1980年5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现系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奚兵,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灯亮,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红英,女,汉族,1973年11月13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赵小龙,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周云与被告罗红英、赵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嘉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的委托代理人奚兵、田灯亮、被告罗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诉称:2012年开始,被告赵小龙从原告处购买珍珠岩,拖欠材料款数十万元,2014年6月5日,被告仍拖欠原告材料款计67800元,经井岗派出所协调,原告同意被告支付与60000元即告清偿完毕,并且约定2014年春节前付30000元,余下30000元在2015年春节前清偿,但目前为止,被告违背约定拒绝支付货款。原告就该事项与被告商讨多次均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2、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人民币1530.67元(此部分利息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5年2月19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5月12日之后部分以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接出警情况登记表原件和还款协议书原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所欠材料款经井岗镇派出所调解达成还款计划的事实,证明被告违背约定拒付材料款的事实;2、《欠条》原件,证明所欠材料款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证明被告履行期限早已届满仍拒绝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3、短信通讯记录打印件,证明被告恶意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明被告不仅以自己的行为而且也以明确表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罗红英辩称:我方和原告有多次业务往来,原告一直没有提供发票。被告罗红英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向周云转账的回单原件共计41张,合计共112.4万余元,证明我方和原告有多次业务往来,原告一直没有提供发票。被告赵小龙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所举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与案件无关联性,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罗红英报警称有4个人赖在报警人家里不走,民警到现场了解,报警人罗红英的丈夫赵小龙与周云因做珍珠岩粉料生意,现欠周云678**元材料款,今天周云带着家里三人到罗红英家中讨要欠款,双方发生纠纷,现将双方当事人带回所里,告知双方通过协商或到法院进行起诉解决。2014年6月5日,罗红英与周云签订“双方同意协商解决,分两次还清欠款6万元,2014年春节前还叁万元,2015年春节前还清剩余叁万元。双方同意签字。”同日,罗红英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赵小龙罗红英夫妻欠周云珍珠岩款共计陆万元整(60000.00)赵小龙、罗红英夫妻经警察协调同意分期为2014年春节前还款3万元,2015年春节前还清剩余3万元,特立字据!欠款人罗红英。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5月12日,3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的利息为386.6元。本院认为:罗红英认可与周云存在买卖合同,认可货款欠付60000元,罗红英与赵小龙系夫妻关系,罗红英认可赵小龙在外面做工程,罗红英向周云转账,罗红英、赵小龙与周云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周云要求罗红英、赵小龙给付货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罗红英、赵小龙对30000元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5月12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对于3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超过386.6元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至款清时止,对于未超过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红英、赵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云支付货款60000元,迟延履行利息386.6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由被告罗红英、赵小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嘉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童 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