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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林友根与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批准、行政登记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友根,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唐明岳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慈行初字第44号原告林友根。委托代理人林伯岳(系林友根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三北大街458号。法定代表人戚春良。委托代理人徐孟军(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郎慈甬。第三人唐明岳。委托代理人唐洁毅(系唐明岳之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林友根不服被告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慈溪住建局)核准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慈房权证2010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6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唐明岳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友根的委托代理人林伯岳,被告慈溪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孟军、郎慈甬,第三人唐明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洁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针对第三人唐明岳及其妻子郑海戎于2××0年6月29日提出的房屋更正登记申请,被告慈溪住建局(原名称为慈溪市建设局)于2××0年7月26日对观字第3××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四址及该房屋所有权证中共有人“郑海绒”的名字等内容予以更正登记,并向第三人及其妻子分别换发了证号为慈房权证2010字第××号、慈房权证2010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慈溪住建局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的证据及依据:1.观字第3××5号房产登记档案一册(包括慈溪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表、勘丈调查记录表、慈溪市所有权登记审核表、慈溪市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所有权证附图、建房证明书、慈溪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证件收据),拟证明1990年8月20日,登记机关对权利人为唐明岳、郑海戎(产权证中写为“郑海绒”),坐落于观城三官殿街XX号,建筑面积为30.60平方米的一间一层混合结构房屋进行房产登记,并向权利人颁发观字第3××5号房屋所有权证等事实;2.慈房权证2010字第××号房产登记档案一册(包括慈溪市房屋更正登记申请书、房屋更正登记询问内容、慈溪市房屋产权核定表、慈溪市房地产业务核准表、房屋所有权证附图、权利人身份证复印件、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业务收执证件文书清单、慈溪市房屋登记现场查看记录、证明、权利人户口簿复印件、委托书、观字第7××7号房屋所有权证、观字第3××5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权利人唐明岳、郑海戎就观字第3××5号房产证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登记机构予以更正,并换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3.规范性文件依据:《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原告林友根起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邻居,涉案的第三人名下的房屋南面界址处原系共用走弄,原告向案外人胡丽霞购买房屋时的契约中已写明,故该共用走弄不能买卖。后原告为照顾第三人居住,同意该走弄由第三人使用。1989年,第三人在没有任何权属依据的情况下,申请房屋登记,并取得了房产证。该房产证将上述共用走弄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本案被诉的2××0年的房屋更正登记行为,是1989年违法登记的延续,同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判令:1.撤销慈溪市观海卫镇卫东村三官殿街XX号的共用走弄上唐明岳的房产证(证号:2××0009706);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请为:撤销被告作出的核准登记并颁发慈房权证2010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原告林友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购房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1962年原告向胡丽霞买入房屋,购房契约中载明走弄系共用的事实;2.房屋登记簿查阅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没有房屋权属来源,假造申请材料欺骗政府管理部门的事实;3.房屋登记档案资料复印件(包括申请表、勘丈调查记录表、墙界申报表、房产证附图、所有权证存根、查阅证明各1份),拟证明第三人的房产无权属来源,且该登记资料中产权来源写明“祖传”是错误的,其中关于四至的登记也有错误,最终证明走弄上的房屋不能登记颁证的事实;4.土地登记档案资料复印件(包括地籍调查表、审批表、宗地界址调查表、勘丈记录表、宗地图各1份),拟证明第三人的房产无权属来源,且该登记资料中关于四至的登记有错误,最终证明走弄上的房屋不能登记颁证的事实;5.房契复印件、本契复印件各1页,拟证明原告房屋系合法购入,以及争议走弄系共用的事实。被告慈溪住建局答辩称:首先,原告主张第三人与郑海戎所有的XX号房屋与原告所有的XX号房屋相邻东西走向的部位属共用走弄,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慈房权证2010字第××号房产登记是针对原观字第3××5号房产登记的更正登记,对原告诉称的共用走弄上房屋的权属,观字第3××5号房产证已予以确认,而更正登记并不涉及原告主张的共用走弄,故原告诉请撤销该更正登记行为于法无据。综上,被告作出的房屋更正登记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唐明岳未作书面陈述,在庭审中述称:第三人自1979年建造讼争房屋,当时也取得了原告的同意,被告对第三人的房屋核准登记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质证意见如下:慈溪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表中载明该房屋系私产是错误的;对勘丈调查记录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慈溪市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上的建房证明不正确,建房证明只是批了一间,并没有包括走弄;慈溪市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也错误地写了该房产系私产,且该申报表上原告的名字非原告本人所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没有写明哪一部分是走弄;房屋所有权证附图上的南面界址将走弄也划入第三人权属范围,侵犯了原告权益;建房证明书中虽写着“翻建”,但共用走弄是不能翻建的,第三人系违章翻建;对慈溪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证件收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慈溪市房屋更正登记申请书、房屋变更登记询问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两份书证均没有明确具体的房屋登记范围;慈溪市房屋产权核定表上载明该房产系私产及面积均错误;对慈溪市房地产业务核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核准表载明涉案房产系私产是错误的;房屋所有权证附图南面界址将共用走弄划入了第三人的权属范围,是不合法的;对权利人身份证复印件、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房地产业务收执证件文书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清单载明涉案房屋坐落于观海卫镇卫东村三官殿街XX号,该表述实际上涵盖了共用走弄部分,是不准确的;对慈溪市房屋登记现场查看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载明“无法提供土地使用权证”,说明第三人在房屋登记时无法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对证明、权利人户口簿复印件、委托书、观字第7××7号房屋所有证无异议;对观字第3××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权证南面界址的共用走弄被划入了第三人产权范围,对此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的落款时间在被告作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之后,故被告不了解原告的购房情况;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房产登记档案中部分地方有原告自行添加的字样,对原告自行添加的内容有异议,且该份登记档案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走弄为共有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房产登记是错误的。房产登记上记录的房产来源为“祖传”,但这仅仅是申请表上的内容,被告最终登记时并未确认该事实,最终认定房产来源是以查阅证明为依据的;原告证据4系土地档案资料,且原告并未提供经土地登记管理部门盖章确认的复印件,故对真实性难以确定,部分内容被原告涂改过,对涂改部分的内容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走弄为共有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房产登记错误;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原告在办理房产登记时并未提交该组书证,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走弄系共有,以及被告对第三人的房产登记错误的事实。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胡丽霞受过良好教育,而原告证据1中的字迹十分潦草,不可能系胡丽霞本人所写;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3、4、5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2、3、4、5均系证明原告本人的房屋、土地权属情况的相关资料,且上述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被诉房屋更正登记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或存在其他违法情形,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1、2分别系观字第3××5号房产证及本案被诉房屋更正登记的相关档案资料,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房屋登记办法》系现行有效的规章,可参照适用于本案审理。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林友根与第三人唐明岳系邻居,双方房屋位于观海卫镇卫东村三官殿,系南北相邻。1989年2月19日,第三人就其两间房屋中南面的、与原告相邻的一间房屋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并于1990年11月取得了观字第3××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证载明房屋建筑面积30.60平方米,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及其妻子郑海戎(房产证写为“郑海绒”)。1994年10月16日,第三人就其北面的一间二层砖木结构的房屋也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并取得了观字第7××7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两本房屋所有权证对部分面积进行了重复登记。2××0年6月29日,第三人与郑海戎向被告慈溪住建局(原名称为慈溪市建设局)提出更正登记申请,以观字第3××5号房屋所有权证中房屋登记范围及权利人名字错误为由,要求被告予以更正。被告受理申请后,经现场查看,认定观字第3××5号房屋所有权证与观字第7××7号房屋所有权证部分面积重复登记,且将郑海戎的名字错登记为“郑海绒”。故被告于2××0年7月26日对观字第3××5号房产证办理了更正登记,将该房产证中房屋北面与观字第7××7号房产证重复部分剔除(房屋建筑面积减少为21.19平方米),将共有权人“郑海绒”更改为“郑海戎”,并分别向第三人及郑海戎换发了慈房权证2010字第××号和慈房权证2010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原告认可前述更正登记中减少的面积不涉及讼争的共用走弄,并表示对该部分减少面积的权属无异议。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该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故被告具有作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南面界址处原系共用走弄,而被告将该共用走弄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于1990年办理了初始登记,该初始登记行为系独立的行政行为,并将原告主张的共用走弄上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而本案被诉的更正登记行为以1990年的初始登记为依据,且仅对涉案房屋北面与观字第7××7号房屋所有权证重复部分予以了剔除,并对共有权人郑海戎的名字予以更正,并未涉及对原告所称的南面界址处共用走弄的变更。故被诉更正登记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权益损害之间不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被诉更正登记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友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勤人民陪审员 童  松  迪代理审判员 邬  贞  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戚海燕(代)附:裁判所依据或参照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