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月香与被告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富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香,张富头,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86号原告陈月香,女,1951年6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桂平,男,1973年2月11日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赵宏春,男,1950年12月15日生,汉族。被告张富头,男,1966年8月28日生,汉族,驾驶员。被告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金家岭金山花园对面。法定代表人刘士珍,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鲁中东大街8号。原告陈月香诉被告张富头、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香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平、赵宏春,被告张富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香诉称,2014年2月23日,被告张富头驾驶皖04744**变型拖拉机撞倒站立在路边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张富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伤残。因皖04744**变型拖拉机属被告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947元。被告张富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损害后果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在事故后支付原告医药费28302.2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其仅为挂靠的皖04744**变型拖拉机提供代办车辆年检、代购保险服务,不取得该车的运营利益、不拥有该车的实际所有权,双方约定其不承担该车产生的事故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实际车辆所有人按责任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张富头驾驶皖04744**变型拖拉机在南京市高淳区境内行驶至桠溪镇桥李村路段,与陈月香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陈月香受伤,交警认定张富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月香伤后经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医院为其施行“左侧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陈月香住院治疗至3月26日出院并复诊,至今共花费医药费28467元,其中张富头支付28302.2元。2015年1月13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陈月香左下肢的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伤后180日、90日、90日为宜,陈月香后续治疗费(取左侧胫腓骨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陈月香支付鉴定费用3100元。另查明,张富头购买车辆后,为方便领取牌照和投保,将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运输公司仅为该车代办年检和投保(年检和保险费用由张富头承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修理费票据、证明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月香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针对陈月香的诉讼请求,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28467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陈月香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系已定残部位内固定物的取出费用,因该部位已定残,陈月香不宜再主张该费用,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18元/天×31天),3、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4、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5、陈月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16200元(90元/天×180天),本院参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9780元(1630元/月×180天);6、鉴定费用3100元,7、陈月香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在定残时已年满63周岁,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5428.6元(14958元/年×17年×10%);8、因陈月香在事故中不负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陈月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损失300元,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10、综合陈月香就诊、鉴定的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200元。综上,陈月香的损失共计为79013.6元。张富头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月香的损失55808.6元。因张富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20105元和鉴定费3100元由张富头承担,其已支付28302.2元,陈月香应返还张富头5097.2元。陈月香的损失已获全部赔偿,故运输公司就本起事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月香各项损失共计5580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至本院指定帐号(收款人: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帐号3201250101201000083678开户行: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号:314301009011);二、张富头赔偿陈月香医疗费用20105元和鉴定费3100元,共计23205元,已支付28302.2元,陈月香在收到上述赔偿款时返还张富头5097.2元;三、驳回陈月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72元,由陈月香负担750元,张富头负担1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华审 判 员 赵小根人民陪审员 邹飞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燕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