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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89号原告田某某,女,住平乡县寻召乡田瓦庄村。被告李某某,男,住平乡县节固乡北李庄村。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认识并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造成双方少言少语,性格、脾气不和,形成一段痛苦婚姻。现感情确已破裂,不能和好。请求判决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认识,2002年7月17日登记结婚。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基本条件。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鉴于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廷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