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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362号原告石某某,女,1990年1月11日出生,苗族,务农。被告杨某某,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张命洪,思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命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初中同学,2009年3月通过一段时间的网上聊天后相爱并同居,2011年4月3日在某乡民政股补办结婚证,未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双方婚后于2010年农历4月4日生育长女杨某芸,现在某幼儿园读书;2012年农历3月1日生育男孩杨某佑。婚后双方一道前往深圳务工,被告经常因为钱和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工资不知道用去何处,家庭费用都是原告在负责,由此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因为家庭琐事,2015年2月13日被告将原告暴打一顿,于是原告回到老家姐姐家养伤,2015年3月6日到思南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外耳道鼓膜炎症。原告回家期间,被告没有找过原告,被告父母更是不让原告看望小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生育的二个小孩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必须配合;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石某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准生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思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打伤原告造成的伤势。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不属实,我没有使用家庭暴力。双方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是很好的,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命洪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在举证期内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深圳市坪山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告因生病,现在才能到庭。3、对徐某华、王某、王某珍的调查笔录,均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很好,家庭团结和睦,二个子女都在某幼儿园读书。庭审中,被告当庭提交收款收据,证明2015年3月19日双方在广东一起居住,感情并未破裂。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准生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深圳市坪山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以及对徐某华、王某、王某珍的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当庭提交的思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单,被告当庭提交的收款收据,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未说明正当理由,同时双方均对对方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09年通过网上QQ聊天后相爱并于同年7月同居,2011年4月3日在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未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双方婚后于2010年4月4日生育女孩杨某芸,2012年3月1日生育男孩杨某佑,均在某幼儿园读书。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家庭不睦,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分手,原告于2015年3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并通过QQ聊天自由恋爱,婚前感情较好,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二个子女,足可见其夫妻感情的牢固。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故不予支持。在日后生活中,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幸福,能够给家人更多的关心和照顾,遇到矛盾时双方能够冷静地处理,及时沟通,及时解决,相互谅解,忍让克制,共同建设美满、幸福、和睦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春和人民陪审员  王庆彬人民陪审员  陈仕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玉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