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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民终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裴变凤,高存康,石岩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责人秦光,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沙,山西谦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变凤,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存康,男。委托代理人高成飞,系裴变凤、高存康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岩峰,男。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五台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代理人、被上诉人高存康及代理人高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7时30分左右,石岩峰驾驶晋A1xx**小型轿车,行至台忻线38KM+20M处时,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高存康驾驶的晋0917x**手扶拖拉机尾部,致高存康及妻子裴变凤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五台县交警大队以五公交发(2014)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岩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存康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裴变凤、高存康受伤后,当即入住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用全部由石岩峰支付。因伤势较重,第二天裴、高即转入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裴变凤入院诊断为:复合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左血气胸颅内血肿,住院20天,花门诊费1488元,住院医疗费33383.59元。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月后返院复查,增强营养,适当活动,不适随诊。后分别于2015年1月7日、1月20日进行门诊复查,花门诊检查费3238.5元,在外购药1960.8元;高存康入院诊断为:右侧腓骨上段骨折,于2014年12月29日出院,花住院医疗费20231.54元,门诊检查费1516.5元。2015年1月5日法庭依据高存康、裴变凤的申请,对石岩峰所有的晋A1xx**小型轿车予以查封,并委托山西省五台司法鉴定中心对裴、高损伤后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裴变凤的伤残等级,高存康所有的晋0917x**手扶拖拉机车辆损失作出评定,五台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以(2015)临鉴字第4号、5号,(2015)车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裴变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20-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费为30日;高存康损伤后的休息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护理费为30日;高存康的所有的晋0917x**手扶拖拉机损失价格为2300元,花鉴定费4200元。裴变凤、高存康受伤后由其子高成飞陪侍。高成飞系山西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官地煤矿一采区职工,该企业出具的误工工资证明高成飞为井下职工,月工资为7000元。石岩峰所有的晋A1xx**小型轿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石岩峰驾驶晋A1xx**小车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高存康驾驶的晋0917x**手扶拖拉机,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五台县交警大队作出被告石岩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存康负事故次要责任,裴变凤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法庭对此认定予以采纳。本次事故给原告裴变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0070.89元,误工费81.3元/天150天=12195元,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20天=1200元,交通费酌定为2200元,伤残补助费286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1200元,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高成飞的月工资及误工收入证明,但其护理期限只能按30天计算,即7000元÷30天30=7000元,共计104882元;原告高存康损失有医疗费21748.04元,误工费81.3元/天60天=4878元,护理费75.3元/天30天=2259元,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18天=1080元,交通费酌定为1600元,住宿费845元,车辆损失费2300元,合计37110.04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裴变凤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2195元,交通费2200元;伤残补助费286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1200元,护理费7000元,合计66211元;赔偿高存康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4878元,护理费2259元,交通费1600元,住宿费845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6582元;二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被告石岩峰承担70%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诉讼保全费,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怠于向原告赔偿,由此引起诉讼,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裴变凤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2195元、交通费2200元、伤残补助费286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1200元、护理费7000元,合计66211元;赔偿高存康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4878元、护理费2259元、交通费1600元、住宿费845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6582元,共计赔偿二原告82793元。二、被告石岩峰赔偿原告裴变凤剩余医疗费11723.6元、营养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合计27070元;赔偿原告高存康医疗费16748.04元、营养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8元、车辆损失费210元,合计14372元,共计赔偿二原告41442元。案件受理费1691元,由被告石岩峰负担1125元,原告负担566元,诉讼保全费220元、鉴定费42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判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不服此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鉴定机构未表明有三期鉴定资质;护理人月工资7000元无纳税证明;保全费、鉴定费按保险条款规定不应由保险人负担。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裴变凤、高存康答辩称,三期鉴定是法院委托;护理人工资有矿上证明或可到企业核实;保全费、鉴定费应当由败诉方负担。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三期鉴定是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得出的鉴定结论,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说明该鉴定项目系人身伤害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司法鉴定以外的独立项目鉴定,因此对上诉人要求变更休息期、护理期期间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人工资证明事由,护理人的工资证明是该企业三级审核盖章确认后出具的,纳税证明并非是工资证明的法定要件,故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明中的工资数额是适当的,对上诉人要求变更护理费数额之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鉴定费的负担,虽然保单背书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并未将保全费、鉴定费明确列举其中,保单中的特别约定也未作明确说明,故原审法院对保全费、鉴定费负担分配可以认定为符合保险法“除合同约定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精神,故对原判确定的保全费、鉴定费的负担不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28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张剑平审判员  梁晓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