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本科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决定逮捕,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博、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一汽大众宝莱轿车沿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盛清池热水浴对面时,与驾驶捷达轿车的被害人于某甲因行车避让问题发生争执,进而二人下车后发生厮打,张某用拳头打于某甲面部,致于某甲三颗牙齿脱落。经鉴定,于某甲外伤致21十1牙外伤性脱落已构成轻伤二级。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于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张某赔偿于某甲人民币8万元,于某甲出具谅解书,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及发破案报告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门诊诊断书、照片、户籍证明,证人于某乙证言,被害人于某甲陈述,被告人张某供述,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讯问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并赔偿了于某甲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于某甲的谅解,故可对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忠秀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