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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4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毕某甲与许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甲,许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667号原告:毕某甲。法定代理人:毕某乙,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晓增,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原告毕某甲与被告许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甲诉称,原告母亲在唐山市一家超市工作。2013年7月份通过被告刊登的征婚广告与之相识,双方确立恋爱关系。考虑到被告以前曾处过几个女朋友均中途分手。所以,原告母亲打算先与被告相处一段时间,待双方相处的很好时再办理结婚手续。因为原告母亲在市内上班,于是便应邀住在被告家中双方开始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及其父母待原告母亲很好,原告母亲也以妻子身份在被告家处理家务,帮助被告及其母亲做饭,料理家务。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之后原告母亲便怀孕并于2014年9月24日在唐山美中妇产医院生下了原告。自原告出生之日被告从来没有看望过原告母亲,抛下原告及其母亲不管。原告为了生存,特诉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第21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自出生之日起的抚养费用,被告暂付原告抚养费10万元(按每月1500元计算)。被告许某未出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3年认识后曾在一起同居生活,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分开生活,双方尚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9月24日原告母亲在唐山美中妇产医院生下了原告毕某甲。原告母亲提供了唐山同仁不孕不育医院出具的证明:“兹证明毕某乙陪同许某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在本院以不育症治疗过”,欲证明被告当时有生育子女的愿望。经原告母亲申请,法院在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光明里派出所调取了2014年4月11日许某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欲证明双方在被告家中因搞对象发生经济纠纷产生矛盾报警。原告母亲另申请了原告的姥姥及老姨做为证人出庭证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经付抚养费,被告未能出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明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纠纷,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是否为亲子关系。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被告未出庭,而原告母亲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故本院不能推定该亲子关系存在,原告母亲要求被告给付的抚养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代理审判员  季 洪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薇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