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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贺利与郭庆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贺利,郭庆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139号原告:王贺利,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王贺余,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庆华,司机,住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磊,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贺利与被告郭庆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洪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贺利委托代理人王贺余,被告郭庆华、被告唐山人保委托代理人李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贺利诉称:2014年11月10日15时10分,被告郭庆华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郭庆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并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冀B×××××号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给我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6038.46元,扣除被告郭庆华已经垫付的25000元,二被告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另行赔偿我25648.77元损失。被告郭庆华辩称:我所有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唐山人保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多少,我就同意赔偿多少。被告唐山人保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标的车辆承保信息一致以及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法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车辆超载,根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达成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商业三者险应加免10%。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5时10分,被告郭庆华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安市彭李路滨河小区三区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贺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王贺利受伤的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庆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诊断为脑挫伤(双颞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颧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左侧)。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038.46元;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护理费:524.16元(37.44元/天×14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410元(3450元/月÷30天×14天+3450元/月×4个月);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210元,以上合计55382.62元。被告郭庆华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另查,被告郭庆华为其所有的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自被告唐山人保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工资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庆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贺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杜顺利的护理费按照其事故发生前近3个月的平均工资2528.78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护理情况的现实存在,且经二被告同意,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日工资37.44元计算,故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为524.16元(37.44元/天×14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王贺利造成各项经济损失55382.62元,应由被告唐山人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8434.1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4.1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41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210元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郭庆华向被告唐山人保投保,被告唐山人保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唐山人保主张事故发生时车辆超载,根据其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商业三者险应加免10%,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庆华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唐山人保处投保商业险,冀B×××××号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载,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被告唐山人保应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402.89元【(55382.62元-28434.16元)×80%×(1-10%)】,被告郭庆华赔偿原告2155.88元【(55382.62元-28434.16元)×80%×10%】。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其对自身的部分损失5389.69元【(55382.62元-28434.16元)×20%】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因被告郭庆华已经为原告垫付25000元医药费,故原告应返还被告郭庆华22844.12元(25000元-2155.88元),此款可由原告应获得的被告唐山人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给付的理赔款中扣除,并由被告唐山人保直接返还被告郭庆华,即被告唐山人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590.04元(28434.16元-22844.12元),同时返还被告郭庆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2844.12元,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402.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贺利经济损失5590.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贺利经济损失19402.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郭庆华赔偿原告王贺利经济损失2155.88元。(已履行)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返还被告郭庆华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2844.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郭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洪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