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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史来亭诉被告任双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来亭,任双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635号原告:史来亭,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委托代理人:杨国良,山西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章,山西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双俊,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原告史来亭诉被告任双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来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良、张志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双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来亭诉称:因被告任双俊经营一养鸡场缺少流转资金,被告任双俊与原告史来亭约定,原告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5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2013年4月12日原告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取了50000元借给了被告,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2至2014年4月12日,借款利息按照原告签署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方式还款。现因被告未能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任双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双俊因养鸡场事宜缺少资金流转,与原告史来亭约定,原告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曲沃支行贷款5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2013年4月12日原告贷取了50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借款利息按照原告签署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方式还款。现因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史来亭与被告任双俊的借款约定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原告按约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曲沃支行贷款5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被告任双俊理应按约偿还原告的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双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任双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来亭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14.58%计算,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任双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宗亮审 判 员  高 飞代理审判员  李晓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贾卓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