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林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召员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林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汪清县。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于2014年8月7日被汪清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汪林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嵇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末,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四轮拖拉机帮助其亲属高某某运送用作牧场围栏的铁蒺藜,在途经汪清林业局金苍林场63林班3小班时,因有树木阻挡无法通行,便用油锯将6株红松幼树伐倒,在通过过程中另将58株红松幼树碾压推倒。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费购买红松树苗并积极补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林地权属证明、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证人高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法律,非法采伐红松幼树6株、毁坏红松幼树58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能自费购买红松树苗并积极补种,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武 超审判员 张明华审判员 朱传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