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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海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凤出庭支持公诉,王辉协助工作。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赵××酒后驾驶黑C54X**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到海林市雪源街老市场富裕路十字路口西侧第一摊床时,因右车把悬挂物品,致使车辆失控,将前方行走的被害人金××撞伤。经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赵××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赵××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4mg/100mL。经侦查,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赵××在案发现场,被海林市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赵××肇事后,赔偿被害人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金××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讯问光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牡)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97号鉴定书、海林市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档案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黑龙江省海林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说明、诊断书、协议书、收条、被害人声明、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接警经过、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一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赵××肇事后明知围观群众报案而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来,并如实供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又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与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冬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