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杨绍寨与滦南县事成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寨,滦南县事成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杨绍寨,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存鹏、赵允涛,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滦南县事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滦南县扒齿港镇毛家营村。法定代表人:毛仕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绍寨与被告滦南县事成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作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允涛、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绍寨诉称,原告经营加工串钉业务,被告自原告处使用串钉,截止2014年6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3921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共计639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加盖滦南县事成木业有限公司印章的欠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滦南县事成木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串钉货款63921元。被告滦南县事成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款项确实应由被告给付,但被告无力支付。被告滦南县事成木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经营加工串钉业务,被告自原告处购买串钉,截止2014年6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3921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印章的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人民币:陆万叁仟玖佰贰拾壹元正¥63921.00注:串钉货款(欠杨绍寨)毛俊忠2014年6月19日”。毛俊忠系被告滦南县事成木业有限公司主管业务的人员。被告对拖欠原告该笔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自原告处够买串钉,应给付原告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392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滦南县事成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绍寨欠款63921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滦南县事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滦南县事成木业有限公司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作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贾慧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