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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商终字2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胡官钦与深圳市博美科技有限公司、李金林、深圳市通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天城网吧、深圳市通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官钦,深圳市博美科技有限公司,李金林,深圳市通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天城网吧,深圳市通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2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官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柏文荣,高邮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博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鹤州恒丰工业城**栋**楼1004之二。组织机构代码:76638551-4。法定代表人:管玉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鹏飞,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林,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通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天城网吧。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南湾街道康乐社区中城康桥花园**栋南边与中心广场之间的售楼处*楼。组织机构代码:57477470-X。负责人:李金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通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南湾街道南岭村社区黄金南路**号*栋103。组织机构代码:55385581-8。法定代表人:王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林。上诉人胡官钦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博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美公司)、李金林、深圳市通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天城网吧(以下简称通天下公司天城网吧)、深圳市通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天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博美公司(作为乙方)与胡官钦(作为甲方)于2012年7月8日签订一份《深圳市博美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李金林、通天下公司天城网吧(共同作为丙方)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摄像机等设备,合同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1)自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三个工作日内付乙方订货合同总价30%货款;(2)货物分批到达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已收设备总价20%货款;(3)任何部分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60个自然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设备总价45%货款,如果在合同签订生效后45天内有未安装或调试条件的设备,则甲方需无条件向乙方支付此设备45%货款;(4)系统正常运行12个月后,甲方支付乙方质保金,本合同总价5%货款。逾期付款则乙方有权收取合同总价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约定品质保证及检验标准:乙方对所供器材承诺保修18个月除闪光灯灯管外(甲方收到货物之日起),在保修期内对非人为和非外力损坏的产品负责免费维修。甲方收到货后,须进行验货(型号,数量等),如有异议须于三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说明且经乙方书面确认后处理。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担保:如果甲方未能支付本合同的相关款项,则乙方有权要求丙方的任一担保人进行支付。合同记载博美公司的联络人为黄某某。博美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将合同项下全部设备交付胡官钦,胡官钦在货物交接表上签字确认。博美公司于2012年8月3日、8月12日分两次安装调试,胡官钦于2012年8月21日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胡官钦于2012年7月支付博美公司货款50000元,于2012年8月13日支付博美公司货款27950元,此后胡官钦及担保人李金林、通天下公司天城网吧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未支付货款合计92050元(170000元-50000元-27950元=92050元)。胡官钦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告知函、情况说明、照片、快递详情单、快递详情单照片及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予以为证。胡官钦提交的告知函记载,产品安装调试结束后,湖北省洪湖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书面(以下简称洪湖市交警大队)提出此产品系二手产品(旧货),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胡官钦多次电话告知博美公司,但质量问题一直未能得到解决,由此产生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现书面告知博美公司,望博美公司收到函件后三日内给予答复。该告知函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并有黄某某的签字确认。胡官钦提交的情况说明记载,因涉案设备有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现由黄某某协助胡官钦重新购买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及软件进行更换,并由黄某某和供货方签订合同,费用由胡官钦暂付。说明人为黄某某,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1日。胡官钦提交的产品照片中,胡官钦主张照片上的产品系博美公司提供的产品,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已拆除并拍照为证。胡官钦提交的邮寄详情单照片显示寄件人为黄某某,博美公司对该照片不予认可。胡官钦主张其于2012年7月29日发现涉案设备系二次产品,于2012年8月12日向博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玉成邮寄退回部分设备,但管玉成拒收,胡官钦经与黄某某磋商,由黄某某将剩余设备邮寄至胡官钦的住所由胡官钦保管。黄某某出庭作证称系博美公司员工,作为涉案买卖关系中博美公司的联络人,确认涉案设备在2012年9月30日调试完毕后未通过验收,其于2012年10月22日从博美公司离职,离职后在情况说明及告知函上签字确认,签字时未留意情况说明及告知函上的落款时间,不清楚具体签字时间,但确认情况说明及告知函系在其从博美公司处离职后作出。胡官钦庭审中明确对涉案设备不申请质量鉴定,同时胡官钦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申请予以调整。另查明,通天下公司天城网吧是通天下公司下设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已领取营业执照对外经营。博美公司的原审请求为:1、胡官钦向博美公司支付货款120000元,并从2012年7月31日起按照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胡官钦承担;3、李金林对上述1、2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通天下公司天城网吧、通天下公司对上述1、2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博美公司与胡官钦、李金林、通天下公司天城网吧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博美公司已向胡官钦交付涉案产品并安装调试,胡官钦于2012年8月21日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该院认为,博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送货及安装义务,胡官钦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胡官钦主张于2012年7月29日发现涉案设备系二次产品,但胡官钦于2012年8月21日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及在2012年8月23日支付部分货款。该院认为,根据胡官钦的主张,其在已知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然签字确认及继续付款,不符合常理。黄某某虽作为胡官钦的证人称其已确认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黄某某的证言,黄某某在情况说明书、告知函上签字时已从博美公司离职,其已无权代表博美公司确认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及对产品作出处理,胡官钦未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亦明确对涉案设备不申请质量鉴定,该院认为,胡官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确认涉案设备存在的具体质量问题及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数量。涉案设备于2012年7月27日已全部交付,于2012年8月12日已安装调试完毕,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剩余货款92050元中,其中7050元(170000元×(20%+30%)-50000元-27950元=7050元)应在货物交付后3个工作日内(即2012年8月1日前)支付,76500元(170000元×45%=76500元)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60日内(即2012年10月12日前)支付,8500元(170000元×5%=8500元)质保金应在系统正常运行12个月后(即2013年8月12日)支付。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每天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胡官钦逾期未支付上述货款,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胡官钦申请予以调整,该院酌定未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其中7050元从2012年8月2日起算,76500元从2012年10月13日起算,8500元从2013年8月13日起算。李金林、通天下公司天城网吧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确认如胡官钦未能支付本合同的相关款项,则博美公司有权要求任一担保人进行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该院认定,李金林、通天下公司天城网吧对胡官钦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货款92050元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胡官钦未清偿债务,博美公司请求李金林、通天下公司天城网吧承担清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通天下公司天城网吧是通天下公司下设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依法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能力,故通天下公司天城网吧对外发生的债务,通天下公司应当在其分支机构财产不足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胡官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博美公司货款9205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其中7050元从2012年8月2日起,76500元从2012年10月13日起,8500元从2013年8月13日起算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李金林、通天下公司天城网吧对胡官钦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李金林、通天下公司天城网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胡官钦追偿;三、通天下公司对通天下公司天城网吧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博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9539元,由博美公司负担8000元,胡官钦、李金林、通天下公司天城网吧、通天下公司负担1539元。上诉人胡官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博美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博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胡官钦于2012年8月21日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及在2012年8月23日支付部分货款,根据胡官钦的主张,其在已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情况下,仍然签字确认及继续付款不符合常理。胡官钦认为,胡官钦不否认在设备安装调试确认单上签字,且调试完成不等于就能实际运行、是合格产品。且调试完成后还要和洪湖市交警大队相关的智能设备配套,在运行过程中,交警大队根本不能联机拍照,最终验收是洪湖市交警大队,而不是胡官钦。在此期间,法人代表管玉成2012年7月27日去了洪湖,但还是没有和交警大队相关设备联机调试成功。因博美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胡官钦写了书面告知函,博美公司员工黄某某在上面签字确认有质量问题,说明质量存在缺陷,确认单上面明确注明:调试完成后进入试运行阶段。在此阶段进一步调试升级软件等。充分说明胡官钦在调试确认单上签字只是单方面安装调试,而不是和洪湖市交警大队相关设备联机。胡官钦签字确认是符合常理的。胡官钦根本没有在2012年8月23日支付货款给博美公司,而是在2012年8月13日在签字确认之前。原审判决认定前后矛盾,不尊重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认为,根据黄某某的证言,黄某某在情况说明书、告知函上签字时已从博美公司离职,其已无权代表博美公司确认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及对产品作出处理。胡官钦认为,黄某某是博美公司的员工,这一点胡官钦和博美公司并无争议,黄某某在庭审中声称已于2012年10月22日离职,但胡官钦不清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博美公司应及时书面通知胡官钦,说明黄某某已离开博美公司,黄某某所做的行为与博美公司无关。但到目前为止,胡官钦未收到任何形式的书面通知,离开与否胡官钦无法确认,因此胡官钦有理由相信,黄某某所做的行为应该代表博美公司。无论黄某某在情况说明及告知函上面签字是离开后签字还是未离开前签字,都改变不了黄某某所做的行为代表博美公司这一事实,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胡官钦认为,由于博美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第三方无法使用,且已将讼争的产品全部退回,由此,胡官钦不欠博美公司货款。被上诉人博美公司答辩称:一、胡官钦认为产品调试完成之后还要和交警大队进行设备配套的调试,最终验收是交警大队,而且胡官钦认为不能联机拍照,但是没有交警的任何证明能够照明博美公司的产品不合格。胡官钦在此期间也没有向博美公司提出书面质量异议,黄某某离职之后伪造在离职之前收到胡官钦发给博美公司的情况说明,但这个情况说明是离职之后补签的,而且黄某某在该情况说明中陈述由其本人协助胡官钦重新购买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及重新更换,并由其本人和供货方签订合同,但是胡官钦及黄某某根本没有办理提供其所谓的重新签订购买合同,也不能说明博美公司所提供产品的去向,实际上博美公司的产品已经应用在交警大队的设备配套里面。黄某某的证人证言只是孤证,没有其他的证据来印证,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二、由于黄某某与胡官钦存在利害关系,在其离职之后还继续维护涉案产品,且黄某某所陈述的情况说明是其在离职之后出具,对于胡官钦提供的告知函,博美公司没有收到过,如果有收到的话应该有对方送达的回执,但是对方没有提供送达回执。这份证据也是胡官钦事后补写的证据。被上诉人李金林、通天下公司天城网吧、通天下公司共同答辩称:李金林、通天下公司天城网吧只是提供担保,是胡官钦购买博美公司的产品,李金林、通天下公司天城网吧确实与博美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是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胡官钦向李金林、通天下公司天城网吧反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李金林、通天下公司天城网吧也与博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玉成进行了沟通,后来管玉成亲自到现场解决该问题,但是从胡官钦的反映来看,该问题并没有解决好,具体情况因为李金林、通天下公司天城网吧不是当事人所以不是很清楚,根据李金林、通天下公司天城网吧知道的是有质量担保,没有恶意去欺骗博美公司货物的可能性。李金林本身也是在华强北做监控产品的,监控产品是一个半成品,最终是要靠整个调试、安装、联网,直到甲方验收合格才能算是一个完整的产品。在博美公司起诉之后,李金林、通天下公司天城网吧已经把博美公司发过去的所有产品都已经带到原审法院,并且拍照留底。所有这些情况都说明产品肯定有问题,如果没有问题李金林、通天下公司天城网吧不可能提供担保。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博美公司向胡官钦销售摄像机设备,博美公司已于2012年7月27日交付货物,胡官钦在货物交接表签字确认,此后胡官钦又在设备安装高度调试完成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涉案设备总价款170000元,胡官钦已付77950元,尚欠9205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三个工作日付设备总价30%的货款、货物到达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总价20%的货款、任何部分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60个自然日内支付设备总价45%的货款以及系统正常运行12个月后支付质保金即剩余的5%货款,博美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审酌定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胡官钦上诉主张其虽有在设备安装调试确认单上签字,但调试完工后还要和洪湖市交警大队相关设备配套,故最终验收的是洪湖市交警大队。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合同约定胡官钦分阶段付款,并未将第三方的最终验收约定为付款条件;其次,货物交付时间为2012年7月27日,胡官钦称于2012年7月29日发现涉案设备系二次产品,但其仍于2012年8月21日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确认单上签字;再次,胡官钦提交的《告知函》上所称“产品安装调试结束后,洪湖市交警大队有书面提出涉案产品系二手产品及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未举证证据证明;不仅如此,《告知函》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情况说明》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1日,均有黄某某的签名,但黄某某作为博美公司与胡官钦买卖关系中博美公司一方的联系人,在原审出庭作证时确定其从博美公司离职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以及系离职之后在《情况说明》及《告知函》上签的字,胡官钦所提交该两份证据与证人证言的陈述不尽一致,原判未予采信证据的证明效力并无不妥,胡官钦上诉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需支付货款余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胡官钦上诉主张已将诉争产品退回,但其亦自认邮寄退回至博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玉成后遭拒收及此后剩余设备由其自行保管,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胡官钦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8元,由上诉人胡官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尤  武  雄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芳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