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江尚云、李国清与湖北农和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171号原告:江尚云。原告:李国清,个体户。被告:湖北农和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和公司)。住所地:宜城市刘猴镇云台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高光华,农和公司经理。原告江尚云、李国清诉被告农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尚云、李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农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尚云、李国清诉称:2014年8月经人介绍由两原告给被告新修水泥路面,施工开始后才发现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工程款,原告现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近20万元,被告分文未付,仅出具一份184000元的欠条,恳请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农和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8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农和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江尚云、李国清经人介绍与被告农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光华认识后,双方就为被告农和公司修建水泥路面达成口头协议。原、被告口头协议约定由两原告为被告新修水泥路面,原告每修建水泥路面1公里由被告支付230000元工程款。协议达成后,两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截止2015年3月19日,两原告共为被告修水泥路0.8公里,期间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部分工程款,但被告农和公司分文未付,仅给两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欠到工程款184000元。因两原告要工程款无果,导致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一份欠条原件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尚云、李国清与被告农和公司口头达成协议,由两原告为被告修建水泥路面,该口头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的施工合同。目前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对路面进行了铺设施工,并将完成的0.8公里的路面交付给了原告农和公司。被告农和公司亦给两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金额184000元,将本应支付的工程款变成了原告江尚云、李国清与被告农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两原告持欠条原件向被告农和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18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江尚云、李国清要求被告农和公司支付工程款18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农和牧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江尚云、李国清工程款18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湖北农和牧业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被告湖北农和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明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王秀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