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稔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稔民初字第151号原告: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黄小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志胜,公司法务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程凤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秀梅,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豪物流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志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豪物流公司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司机陈圣初驾驶闽C×××××号重型货车在深圳往汕头方向行驶至沈海××处,与赵世淼驾驶的赣D×××××/赣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6月15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世淼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圣初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惠州市正扬价格事故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为闽C×××××号车已无修复价值,该车的损失值为96843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就应按鉴定结论书的意见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为此,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6639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1、原告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就车辆损失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交的判决书证实,闽C×××××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郑志东,虽将索赔名义转给凌茶英等人,但凌茶英等人的转让权益中明确约定所得赔偿款应付还他们,反映了原告只是一个代理人,无权享有该笔赔偿款。2、闽C×××××车辆的实际价值为61731元,评估价值96843元,与该车的实际出险损失值不符,也与双约定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不符。投保单和保险条款第20条第4项约定出险时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该车的实际损失应以双方所约定的保险合同条款计算方法确定损失。3、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陈圣初驾驶原告英豪物流公司名下的闽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深圳往汕头方向行驶至沈海××处,与赵世淼驾驶的赣D×××××/赣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圣初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5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世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圣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圣初的法定继承人凌茶英、童文萍、陈婷、陈佳欣对赣D×××××/赣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和承保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4日依法作出(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采信惠州市正扬价格事故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闽C×××××号重型货车损失为96843元,确认该车的实际支配人是郑志东,郑志东与童文萍签订了赔偿协议,将该车的损失赔偿权转让给童文萍,据此判决凌茶英、童文萍等人获得车辆赔偿款96843元的30%及人身损害赔偿款。该案判决后,凌茶英、童文萍、陈婷、陈佳欣(甲方)与原告英豪物流公司(乙方)签订《车损权益转让书》,约定:闽C×××××的车损权益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主张理赔、受益,乙方领取到该闽C×××××车的理赔款项应及时交付甲方。根据保险单记载:闽C×××××号重型货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原告英豪物流公司,新车购置价171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71000元,附加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6日24时止。根据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记载:原告英豪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盖章,接受被告的说明和提示。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记载: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四)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涉案车型的折旧率为9‰。经核实,闽C×××××号重型货车于2008年6月购买,使用至事故发生时2014年5月为71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营业执照、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价格评估结论书、权益转让书、(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原告英豪物流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车辆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英豪物流公司是闽C×××××号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实际支配人是郑志东,郑志东与死者陈圣初的家属童文萍签订赔偿协议,将该车的损失赔偿权转让给童文萍,本院的(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凌茶英、童文萍等人获得车辆赔偿款96843元的30%。此后,凌茶英、童文萍等人作为甲方与原告英豪物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车损权益转让书》,约定闽C×××××的车损权益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主张理赔、受益。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至于转让书中提到的“乙方领取到该闽C×××××车的理赔款项应及时交付甲方”一句,对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发生影响。被告提出原告只是一个代理人身份的主张,属于误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作为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盖章,接受被告的说明和提示,表明原告受保险条款的约束。上述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全损,应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进行理赔。原告要求按照损失96843元在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由被告赔偿70%,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计为171000元×(1-71×9‰)=61731元。该款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及被告抗辩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车辆损失款61731元。二、驳回原告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华光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