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丽水佳园开发有限公司与曾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丽水佳园开发有限公司,曾炳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75号原告东莞市丽水佳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沿海丽水佳园会所。法定代表人李晓龙。委托代理人何润洪,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卫星,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炳芬,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东莞市丽水佳园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曾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丽水佳园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润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炳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沿海丽水佳园康桥轩12302号房时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作为购房首付款。上述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需按照银行年利率5.89%的双倍计息,并按未还款金额计算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迟延还款天数之违约金。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虽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89%的双倍计算,自2013年2月2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5日为23288元、逾期违约金(以11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3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5日为2876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沿海丽水佳园项目康桥轩12302商品房,由于资金紧张,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被告在现金支出证明单上签名确认后,借款110000元直接给付原告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并提供《借款合同》、现金支出证明单予以证明。《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出借方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鉴于被告系购买原告开发的沿海丽水佳园项目康桥轩12302商品房的业主,被告购买该商品房的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但由于资金紧张,购房首付款中尚有110000元(占总房款的17%)的资金缺口,为解决该资金缺口,被告有意从原告处借款,原告同意为支付购房首付款之目的,借款予被告;原告借款110000元予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借款仅限用于支付购买该商品房的首付款;由原告将借款直接打入被告支付购房款账户中,当被告足额缴付13%购房款85397元后,由原告向被告开具17%购房款的收据,即视为原告完成借款义务;被告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向原告还清借款,被告还款方式为现金,利息支付是免息;若被告逾期还款,被告除应返还全部本金外,还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本协议生效时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并按未还借款金额计算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迟延还款天数之违约金,……若2013年6月30日未还清借款,被告需按照银行年利率5.89%双倍计息;若被告逾期还款,……因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调查取证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出借人处加盖“东莞市丽水佳园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借款人签有“曾炳芬”及捺印,并书写日期“2013年2月26日”。现金支出证明单显示:2013年2月26日,被告借款110000元,经手用款人处签有“曾炳芬”及捺印。2015年1月5日,原告(甲方)与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因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代理人;……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和广东司法厅有关律师收费的规定,双方实行协商收费,收费的数额是律师费8800元。2015年1月4日,原告支付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费8800元。原告主张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8800元。原告主张被告未能依约于2013年6月30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5.89%的二倍计至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11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现金支出证明单、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现金支出证明单有被告的签名即捺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于《借款合同》、现金支出证明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依法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向原告还清借款”,但被告逾期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被告除应返还全部本金外,还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本协议生效时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并按未还借款金额计算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迟延还款天数之违约金”,还约定“若2013年6月30日未还清借款,被告需按照银行年利率5.89%双倍计息”,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从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2013年7月1日起双方对于利息和逾期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5.89%的二倍计至2013年6月30日止,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调查取证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已支付了律师费8800元,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炳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丽水佳园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二、被告曾炳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丽水佳园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5.89%的二倍计至2013年6月30日止,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曾炳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丽水佳园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800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市丽水佳园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17.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4.83元,被告曾炳芬负担358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兰审 判 员 梁园园人民陪审员 苏成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海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